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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嘉民终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2-11-1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盛某乙与盛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某甲,盛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民终字第4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盛某甲。委托代理人:沈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某乙。委托代理人:陶莉。上诉人盛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盛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秀洲区人民法院(2012)嘉秀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盛某甲、盛某乙系同村村民,又是初中同学,××××年××月经人介绍后确立恋爱关系,不久即同居,××××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盛某丙。婚后,双方因为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执。2010年11月4日,双方为盛某乙欲抱儿子回娘家一事发生争执中,造成双方娘家人发生纠纷。次日,盛某乙离家。之后,盛某甲曾去找过盛某乙,并于2010年12月的一天在江苏省吴江市盛泽镇找到盛某乙,但盛某乙未回家。2011年8月15日,盛某乙向秀洲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1月8日被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未有改善。盛某乙现在盛某甲处的嫁妆有电视机、冰箱、洗衣机各1台,摩托车1辆(浙F×××××)。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盛某甲、盛某乙虽系自主婚姻,但在共同生活中因为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执发生,致使夫妻关系不和,为此盛某乙离家与盛某甲分居已一年多,期间盛某乙曾提起离婚诉讼,但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因此,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盛某甲也同意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盛某乙请求离婚之请求,可予支持。双方都要求抚养孩子,但基于孩子目前的生活状况,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出发,宜由盛某甲抚养孩子。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和盛某乙的负担能力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一审酌定由盛某乙每月承担儿子的抚养费600元。盛某甲以婚前给付导致生活困难为由,要求盛某乙返还40000元工资等彩礼费用之理由不能成立,但盛某乙现在盛某甲处的嫁妆为其所给的彩礼置办,且盛某乙也表示可以归盛某甲所有,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因此可判归盛某甲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盛某乙与盛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盛某丙由盛某甲抚养,盛某乙自判决生效之当月起至盛某丙十八周岁止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于每月底前支付;三、现在盛某甲处属盛某乙婚前财产电视机、冰箱、洗衣机各1台,摩托车1辆(浙F×××××),归盛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盛某乙负担。宣判后,盛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婚礼前因盛某乙要求,盛某甲家向盛某乙支付了40000元工资,现因举办婚礼及其父患病需支付医疗费,其家庭经济陷入困难,故请求二审法院判令盛某乙返还礼金及40000元工资。盛某乙答辩称,一、一审法院查明的彩礼40000元包括酒水钱、置办嫁妆以及为保障怀孕在身的盛某乙今后日常生活所需的费用,属于盛某甲父母对盛某乙的赠与,其中部分钱置办了嫁妆现存放于盛某甲处,盛某乙放弃了该部分财产的权利,另外部分费用也已经花费在共同生活的日常开支中。二、盛某甲家的生活条件在村里算是比较好的,盛某甲工资也较高,盛某甲的上诉理由并不充分,且不真实。三、一审法院虽将婚生子判由盛某甲抚养,但盛某乙并未放弃过要求抚养,如果盛某甲自认为生活困难,那么孩子由盛某乙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盛某乙未提供新的证据,盛某甲提交了一份由孙水英、盛秀宝签名的证明,该证明由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桃园村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用以证明40000元钱是由盛某乙向孙水英、盛秀宝提出,系双方在结婚时由盛某甲家补偿给盛某乙的工资,该笔钱已实际交付。盛某乙质证认为,桃园村委会工作人员与盛某甲家有亲戚关系,所以该份证据证明力不足;孙水英、盛秀宝两人只是在证明上签了名,未出庭作证,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证明盛某甲家曾向盛某乙支付40000元,盛某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表示该笔费用已用于孩子抚养及家庭共同生活开支,但并未否认曾收到过40000元,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一、盛某甲家在盛某甲与盛某乙结婚之前曾向盛某乙支付现金40000元。二、盛某甲称其在与盛某乙结婚时支付的彩礼主要包括:礼金26000元、购买衣服费用5000元、购买摩托车费用10000元、酒水支出10000元、大小礼1600元、购买金首饰费用16000元;盛某乙称其收到的彩礼总共约4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婚生子抚养、抚养费给付及盛某乙部分个人财产的处置等均未提起上诉,视为服判,二审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盛某乙与盛某甲离婚后应否返还彩礼。首先,男方在婚前向女方给付一定数额的彩礼符合我国广大农村地区迎亲嫁娶的惯例。盛某甲家给付的40000元工资与其他财物一样,都是以能够促成盛某甲与盛某乙的婚姻为目的,因此,两者在性质上并无差异,均可认定为盛某甲家向盛某乙给付的彩礼。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盛某乙在收取盛某甲家给付的彩礼后,已与盛某甲登记结婚,婚后也与盛某甲及家人共同生活,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盛某丙,故本案显然不符合上述返还彩礼的第(一)和第(二)种情形。至于第(三)种情形,盛某甲自认其每月工资收入超过5000元,此足以满足其基本生活开支。此外,有关盛某甲父亲盛佰林2012年2月因病住院治疗一节,一方面没有证据证明相应治疗费用的支付已使其父母家庭生活陷入极度困难,另一方面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父已因病丧失劳动能力,故亦不符合上述第(三)种情形。综上,盛某甲上诉要求盛某乙返还礼金及40000元工资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盛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坤审 判 员  谭 灿代理审判员  陈海滨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 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