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滦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2-11-14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王建英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何某甲,何某乙,王建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滦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农民。系死者何某戊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农民。系死者何某戊长女。法定代理人霍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农民。系死者何某戊次女。被告人王建英,农民。2012年5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滦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男,××年××月××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人王建英父亲。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女,××年××月××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人王建英母亲。指定辩护人高丽丽。滦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6月26日以滦检刑诉字(201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英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小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何某乙,被告人王建英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甲、李某甲,指定辩护人高丽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3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王建英在滦县榛子镇粮库下道口处路边洼地里,用石块将路过该处的榛子镇椅子山村村民何某戊打伤,后何某戊经抢救无效死亡。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王建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同时提出8-14年的量刑建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追究被告人王建英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同时提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何某甲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50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人王建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未作辩解。法定代理人对民事部分表示无力赔偿。指定辩护人高丽丽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没有杀人的故意,只是当时处于精神疾病的发作期实施的伤害行为;2、未定型精神分裂症,案发时为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之前未受过刑事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10时许,在滦县榛子镇粮库附近的马路上,被告人王建英误认为路过的何某戊所骑自行车为自家丢失的自行车,遂上前追赶、抻拽,并对何某戊进行殴打,致使何某戊跌入路边洼地。被告人王建英仍继续上前殴打,并用石块打砸何某戊头部,之后离开现场。何某戊于10时40分被送入唐山市古冶区中医医院抢救治疗,后经抢救无效死亡。4月1日经滦县公安局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何某戊系被他人用钝器击打头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2012年5月29日经唐山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建英为未定型精神分裂症,案发时为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附带民事部分未能达成调解。为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造成经济损失187306.33元,其中医疗费26823.33元,死亡赔偿金142400元,丧葬费18083元。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被告人王建英供述:一天中午10点多钟,到底那天是几号我记不清了。在榛子镇粮库东边小马路的道边上我和一个男的打架着,当时他骑着车子。在那天我心里憋得慌,去粮库南边溜达溜达,看见一个老头儿骑着车子在粮库东边的马路上往北走,我看见他骑的车子好像是我家丢的车子,我就在后面追他,拽不住,我就问他;“你哪来的车子?”他嚷着,我也没听好他嚷的是啥,我听见他说:“哪来的车子你也管不着,你问这干啥”,他说完我们就打架了。我给了那个老头儿几拳头,他也没下车子,自己骑着走,自己骑到马路边的沟里去了,到沟里给了老头儿几拳头,用石头砸了他脑袋两下.他就躺地上起不来了,我就往南走了,后来就回家了。庭审供述:车子认错了,打他几下,没想到打死了。2、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那骑自行车的可能是到我们庄吴炳臣前边街口时,那自行车往东一拐的我就看不见了,那位置离我大约有七、八十米远,那位置是个洼地估计骑自行车的准是摔那洼地里了。然后我看见王建英从地上捡个石头或者砖头的,他也跳那洼地里,我就看见他抡着胳膊往下砸,我也没看清砸几下,然后王建英从洼地里出来,又从地上捡个东西往洼地里扔过去,这时候我也挺害怕,就回家了。3、证人郝某的证言证实:在今年3月30日上午10多钟左右的时候,我骑电动车经过榛子镇粮库的下道时,看见一个老头在东西下道躺着呢,旁边还有辆自行车,看见老头身上有血。当时我还以为是交通事故呢,就打110报警了,110的人让我给榛子镇交警打电话,我没打通,然后我又给110打电话,留的联系电话就是我用的这个150××××1309这个号码。4、证人何某乙的证言证实:在今年3月30日上午十点多钟,榛子镇派出所的人用我爸的手机给我打电话说“你爸出事了,不是被撞了就是跌了,你们过来人看看吧.”当时我在北京,我就给我叔伯大哥何某丁打电话,让他代替我去现场看看。就是这个经过。5、证人何某丁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30日上午10点30分左右,我妹妹何某乙给我打电话,她说:“我爸被人撞了,你去榛子镇看看。随后我就给我老叔何某戊打电话,是派出所民警接的电话:他说不知道人是被撞的还是自己摔的,让我来榛子镇粮库下道这看看。敢我到现场的时候派出所的民警告诉我人已经送到赵各庄中医院了,之后我就去医院了。11点半左右,我到的医院。大夫告诉我说我老叔挺严重,现在已经高度昏迷了,右脑好几处骨折,里面淤血特别多,让做手术。昨天下午2点开始做的手术,下午5点40多出的手术室。出手术室后人一直在ICU病房,也没清醒过来。到31日凌晨两点的时候医生就告诉我们让准备后事,说现在还昏迷状态,人已经快不行了。直到今天上午10点半,医生告诉我们人已经死了,人没之后我来公安局才知道人是被打死的。6、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我和王建英他家是西南对门,我听别人说他把别人打坏了,平时不怎么说话也不出门,好多我们村的人被他打过,外村的人也被他打过,他精神不正常。没有听说他打人有什么原因,认识不认识的都打,他父母都被他打伤过。我听说都是突然就打人,也没听说他和别人有愁,见谁都打。7、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王建英是我儿子,我听我们村别人说王建英把别人打坏了,他精神不正常。2011年秋天的时候,王建英把我给打了,就因为我们说了两句话就用铁锹把我脑袋砍了。他打过好几个我们村的人,他突然就有可能犯病,走着走着碰见谁就打谁。8、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我和王建英是一个村的,我们两家离的不远,我听说王建英把别人打死了。我听说王建英打过好多人了,我和我女儿都被他打过,村里的人都知道他这样,都不往他身边去,躲着他走,他走路两眼发直。王建英打人没有原因,认识不认识的都打过。9、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杨家庄的村长。我听别人说王建英把别人打死了,王建英精神不正常,有时候两眼发直,把我们村的人打了好几个,不是我们村的也打过,王建英打人没有原因想打谁就打谁。10、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我是王建英家西隔壁的,我听别人说王建英前些日子把别人打坏了。王建英精神不正常,平时来回老走,还老打人打过我们村的人,也打过别的村的人。王建英打人没有原因,有的别的村的不认识的都打,王建英平时打人没有什么表现,我听说都是突然就打人。11、滦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滦县榛子镇城后庄村西吴炳臣家西侧空地,现场经勘验检查、提取部分血迹,并经绘图、拍照固定。12、河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证实:水泥路上石头上血、自行车西南血泊血、血泊南石头上血检出何某戊DNA的可能性大于99.9999%。13、滦县公安局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证实何某戊系被他人用钝器击打头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尸检经拍照固定。14、唐山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分析说明:王建英案发时处于精神分裂症疾病进程中,虽然现实动机明确,没有受精神病症状影响,但受错觉影响,其辨认能力、控制能力减弱,所以判定案发时为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1、精神疾病诊断:未定型分裂症。2、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案发时为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15、滦县榛子镇杨家庄村委会证明载明王建英平时不爱与人交流,性格内向,家庭条件困难。近两年偶尔有暴力倾向,多人曾被其打伤。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二、原告人提交的证据1、唐山市古冶区中医院收费单据:医疗费26823.33元2、何某戊住院病历载明其入院的时间、损伤程度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英故意他人身体并导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并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必要的经济损失。但鉴于其系未定型精神分裂症,案发时为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王某乙、李某甲承担。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疾病程度、赔偿情况和被害人家属的诉求,不足以对其减轻处罚,故辩护人减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经查被告人不具有故意杀人的动机、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被抚养人生活费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相关诉请不予支持,其余诉请根据法律规定和证据予以采纳、确认。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建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王建英的监护人王某甲、李某甲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87306.33元。(该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刘文峰审判员 李久海审判员 王 杭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 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