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2-11-1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国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974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国华,男,汉族,1993年9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初中文化,无业,住东海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1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华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9日下午,被告人李国华至本区大碶街道石湫村宁波源美金属有限公司,撬门锁分别进入二楼14、6、3、11号宿舍,窃得被害人于某1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906元),窃得被害人张某、赵某、于某2、蹇某、庹德建现金人民币各700元、300元、200元、60元、1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国华家属代为退赔各被害人现金人民币共计5770元,各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国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1、张某、于某2、赵某、蹇某、庹德建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电脑销售单,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身份证明,情况说明,收条,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国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国华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国华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国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建江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