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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新民一初字第01659号

裁判日期: 2012-11-1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权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权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民一初字第01659号原告白某某,女,2004年6月4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白某某,男,1977年9月3日出生,汉族,西北工业集团表面处理分厂职工。委托代理人白某,男,194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西安东方中学退休职工。被告权某某,女,197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西安索菲特人民大厦酒店职工。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权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白某某、委托代理人白某、被告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原告父亲与被告自愿离婚,孩子由男方抚养,被告应于每月5日前支付孩子抚养费比例为被告工资的30%,360元至18周岁止,离婚后小孩的各项重大费用支出(1000元以上),被告应按35%的比例支付,但离婚后被告从未支付任何费用。现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360元从2010年6月至2012年8月共计9650元,2012年9月以后每月抚养费按被告工资的30%进行支付,并按35%比例支付孩子的保险费3200元、托管费6000元及听课费1147元。被告权某某辩称,与原告父亲白某某离婚之前,白某某用20万炒股,里面也应有被告的一半,其把它作为孩子的抚养费,所以才净身出户,这也是其与原告父亲说好的,故不同意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某某的父亲白某某与被告权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15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一、双方自愿离婚。二、白某某由白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于每月5日前支付给白某某,支付比例是被告工资的30%,离婚后孩子的各项重大费用支出(大于1000元以上),被告须支付35%,直到孩子18周岁。被告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每周可以探望孩子,但应提前通知对方。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及债务无。四、任何一方如不按本协议执行,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后白某某一直随白某某生活,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又查,原告白某某2010年9月至2012年6月期间每学期1500元托管费共6000元。2012年7月原告在高新前景外国语学院支出英语听课费1147元。2008年1月10日原告父母为原告购买的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保险合同一份,在2012年2月交纳保险费3200元。另查,白某某月工资收入为2046元;被告从2012年8月起月工资收入为1800元。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书、收入证明、票据、其他证明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的父母离婚时就原告的抚养费已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应按此履行,被告应按协议约定的比例支付抚养费及重大费用的支出。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唯时间应从原告父母离婚后即2010年10月开始计算。对于托管费6000元、听课费1147元、保险费3200元,被告予以认可,故亦应依协议履行。被告辩称与原告父亲协商一致不支付抚养费之说,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白某某从2010年10月至2012年8月的抚养费每月360元,共计8280元;从2012年9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白某某抚养费540元至原告18周岁止。二、被告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托管费6000元、听课费1147元、保险费3200元共10347元的35%即362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 颖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国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