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蓝民二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2-11-14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支居让与陕西省西安公路管理局蓝田公路管理段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居让,陕西省西安公路管理局蓝田公路管理段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蓝民二初字第00098号原告支居让,男,194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惠红林,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省西安公路管理局蓝田公路管理段。代表人常平安,该段段长。委托代理人张林,该段法律顾问。原告支居让诉被告陕西省西安公路管理局蓝田公路管理段(以下简称公路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居让及其委托代理人惠红林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支居让诉称,被告公路段曾因建设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03年9月2日和2004年12月25日向原告等人发出承诺书,请求原告等人支持单位建设工作,并用原告等人的个人房产证作为担保,在蓝田县城区信用社贷款,以解决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并保证原告等人房产证的安全返还,按照集资待遇给原告付息。2003年9月5日和2004年12月27日,原告在蓝田县城区信用社两次贷款85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该款下发后由被告直接取走并使用。此后,被告未履行上述承诺义务,既不偿还蓝田县城区信用社的利息,也不清偿其本金。原告多次主张权利未果。2007年4月23日,蓝田县城区信用社就该贷款纠纷向蓝田县人民法院起诉,该案经蓝田县人民法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即由支居让于2007年11月15日前清偿蓝田县城区信用社借款本金85000元以及利息17006.42元,2007年4月24日至2007年11月15日止借款利息由支居让于2007年11月15日一并给付。2010年2月2日,蓝田县城区信用社将上述款项从原告应分配的执行款中划扣。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2、要求被告按照两次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原告代替被告向蓝田县城区信用社偿还的贷款本金85000元的16%即13600元和利息28166元;3、要求被告支付本次借款事宜已经支付的诉讼费用和执行费用148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公路段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等人发出承诺,以单位建设职工培训大厦资金短缺为由,请求其以个人房产证作为抵押在蓝田县城区信用社贷款为被告使用,并保证其房产证的安全返还,以后由被告按贷款金额还本付息。2003年9月5日,原告即与蓝田县城区信用社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45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并以原告位于蓝田县文化路地方站家属楼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2003年9月20日,该笔贷款由原告转交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2004年12月25日,被告因建公路大酒店需要资金,又向原告等人发出承诺,请求原告等人以其房产证为抵押在蓝田县城区信用社贷款,由被告还本付息。2004年12月27日,原告即与蓝田县城区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贷款4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以原告位于蓝田县蓝田公路管理段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该笔贷款被告收取后在其2006年2月28日的财务分类账中有明确的记载。以后被告将原告借贷的85000元以原告个人的名义投入到公路大酒店的建设中。因被告未能履行承诺清偿原告在蓝田县城区信用社的借款,导致蓝田县城区信用社在2007年4月23日起诉原告,请求偿还其本金85000元,利息17006.42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即支居让于2007年11月15日前偿还蓝田县城区信用社借款本金85000元,利息17006.42元,2007元4月24日起至2007年11月15日借款利息于2007年11月15日一并给付。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邮寄费100元,共计2270元由支居让负担。本院以(2007)蓝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2009年3月18日,本院在执行上述调解书时,作出(2008)蓝执字第43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取支居让在西安市灞桥区法院执行的蓝田大酒店借贷系列案件中参与分配的执行款158912.42元。2010年1月27日,本院从西安市灞桥区信用联社扣划原告支居让执行款105000元。其中含有(2008)蓝执字第43号执行案件标的、诉讼费、利息等104756.42元。该案目前尚剩有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执行。2009年4月14日,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蓝田大酒店借款系列案件中,决定给原告支居让按照本金84%分配,即原告支居让受偿71400元。2010年9月,原告就其与被告借款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遂作出(2010)蓝民二初字第41号民事裁定。以原告所诉事实已在(2009)蓝民二初字第52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由大酒店偿还,原告属再次起诉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1月29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西民三终字第03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支居让提供的承诺书载明,其贷款还本付息责任由公路段承担。原裁定认定支居让所诉事实已在(2008)蓝民二初字第52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由大酒店偿还。然而,该民事调解书在执行中,支居让的债权并未全额受偿。对此,支居让就其未受偿部分的债权,依据承诺向公路段主张并无不当。故原审裁定驳回原告支居让的起诉不当,应予实体审理。遂裁定:一、撤销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2010)蓝民二初字第4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2011年3月29日本院立案重审。同年6月13日原告支居让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遂作出(2011)蓝民初字第504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支居让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支居让负担。2012年4月24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即:1、请求确认原、被告借款合同有效;2、要求被告清偿法院扣划105000元减去71400元后剩余的33600元债务;3、要求被告承担33600元,自2010年1月27日至判决下发之日的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4、要求被告承担本院(2011)蓝民初字第504号民事诉讼案件的诉讼费用590元;5、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职工培训大厦2003年已经成立,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亦没有法律关系;原告贷款用于公路大酒店,在灞桥法院执行中,原告放弃了本金16%,与被告无关;原告给银行的利息未还,执行费、诉讼费没有票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固执己见,致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2003年9月2日承诺书、2004年12月25日承诺书、农信抵借字(2003)第113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农信抵借字(2004)第170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短期借款分类账、本院(2007)蓝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本院(2008)蓝执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2011)西民三终字第035号民事裁定书、(2011)蓝民初字第504号民事裁定书、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为了建设用款,以书面方式两次向原告等人发出承诺,请求以个人房产担保向银行贷款归其所用,并保证还本付息。原告即向蓝田县城区信用社两次贷款共计85000元,并交由被告使用。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确认。被告未能信守承诺,如期清偿原告借贷蓝田县城区信用社的借款本息,导致原告承担本院(2007)蓝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102006.42元及其诉讼费1270元、执行费1480元的经济损失,扣减原告在蓝田大酒店还债一案中受偿的71400元后,尚有33356.42元属原告个人财产。被告曾承诺还本付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其被法院扣划的个人财产33356.42元及自扣划至判决之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事实成立,理由正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另外,原告为主张权利,向本院诉讼,支付诉讼费用590元,属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亦应由被告负担。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支居让与被告陕西省西安公路管理局蓝田公路管理段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陕西省西安公路管理局蓝田公路管理段支付原告支居让清偿蓝田县城区信用社借款本息、诉讼费、执行费共计人民币33356.42元的债务款,并承担该款项自2010年1月27日至2012年4月23日的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陕西省西安公路管理局蓝田公路管理段承担本院(2011)蓝民初字第504号民事案件的诉讼费用5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省西安公路管理局蓝田公路管理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元博审 判 员 毛朝晖代理审判员 周玲玲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付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