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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柯商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2-11-14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与樊XX、徐玉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樊XX,徐玉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柯商初字第82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诉讼代表人:李益民。委托代理人:陈汝华。被告:樊XX。被告:徐玉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以下简称柯城工商银行)与被告樊XX、徐玉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露露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柯城工商银行委托代理人陈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XX、徐玉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城工商银行起诉称:被告樊XX、徐玉芳于2011年10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合同约定:樊XX、徐玉芳因购车需要,向原告申请融资143273元。被告樊XX未能按时归还每期应还款项的,应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樊XX、徐玉芳签订了《抵押合同》,以樊XX、徐玉芳购置的车辆(起亚轿车、车架号LJDKAA242B0017153、发动机号BS112989)为上述融资提��抵押担保,抵押登记手续于2011年11月3日办妥。并由被告徐玉芳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就被告樊XX在原告处申请的融资承担共同偿债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1月3日给予被告樊XX143273元融资额度,樊XX使用上述融资支付了各项费用,并取得了购置车辆。被告自2012年3月份起逾期,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樊XX、徐玉芳归还原告银行卡透支本金127323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含罚息、复利、滞纳金,截止到2012年8月30日的利息为1564.93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据实结算);2、请求确认抵押有效,原告就被告已抵押的牌照号为浙H×××××的轿车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与诉讼有关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樊XX、徐玉芳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购车款,并约定分期还款的事实。证据3、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信息、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樊XX、徐玉芳用浙H×××××车辆为融资款项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4、付款凭证、欠款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及两被告自2012年3月开始逾期还款,尚欠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樊XX、徐玉芳未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基于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11月3日,被告樊XX、徐玉芳与原告柯城工商银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约定融资额度为143273元,分36期归还,首期还款金额为4008元,以后每期还款3979元;从刷卡消费后的次月起开始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25日前;樊XX、徐玉芳未能按时归还每期应还款项的,应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被告徐玉芳于2011年10月26日还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2011年10月28日,被告樊XX、徐玉芳与原告柯城工商银行签订了《抵押合同》,以其融资购买的共有轿车(浙H×××××、车架号LJDKAA242B0017153、发动机号BS112989)作抵押。双方于2011年11月3日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之后,原告依约发放融资款项,被告自2012年3月起未按约归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樊XX、徐玉芳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担保关系成立,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约履行放款的义务,被告樊XX、徐玉芳应按约归还而未归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徐玉芳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且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原告主张被告樊XX、徐玉芳共同归还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樊XX、徐玉芳为上述款项提供抵押并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原告主张在上述款项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XX、徐玉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透支借款本金127323元及利息(利息含罚息、复利、滞纳金,截止2012年8月30日的利息为1564.93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就被告樊XX、徐玉芳共有的车辆(浙H300**、车架号LJDKAA242B0017153、发动机号BS112989)享有抵押权,有权就上述资产经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款项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78元,减半收取1439元,由被告樊XX、徐玉芳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露露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石道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