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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民初字第1717号

裁判日期: 2012-11-1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岳民与谢德鑫、杨绍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民,谢德鑫,杨绍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民初字第1717号原告岳民。被告谢德鑫,山东金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理。被告杨绍丽。原告岳民与被告谢德鑫、杨绍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翟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民、被告杨绍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德鑫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民诉称,2012年5月9日被告谢德鑫借原告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千分之三十,于2012年6月8日前还清。被告杨绍丽自愿担保,并负连带清偿责任。经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被告谢德鑫、未作答辩。杨绍丽答辩称,被告杨绍丽是被告谢德鑫公司的一名管理人事关系的员工,2012年5月9日被告谢德鑫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被告谢德鑫收到44600元,以后原告通过银行转给被告谢德鑫10000元,约定月利率千分三十,扣除一个月的利息5400元,被告谢德鑫书写60000元借条并按手印。被告杨绍丽在借条上书写了自己的名字和按了手印。被告实际借款54600元。被告谢德鑫如果无力偿还,原告愿意尽自己的能力还清所借款。原告岳民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借条一张,证明2012年5月9日被告谢德鑫借原告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千分之三十,用于公司经营周转资金,双方约定于2012年6月8日前还清。被告杨绍丽自愿担保,并负连带清偿责任。经当庭质证,被告杨绍丽有异议。认为被告谢德鑫借条书写借款60000元,原告实际扣除当月利息5400元后,被告谢德鑫实际收到款5460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对被告杨绍丽主张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谢德鑫收到借款54600元。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5月9日被告谢德鑫借原告款54600元,约定月利率千分之三十,用于公司经营周转资金,双方约定于2012年6月8日前还清。被告杨绍丽自愿担保,并负连带清偿责任。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谢德鑫借原告岳民款54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偿还本金6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实际借款金额偿还。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杨绍丽自愿担保,原告主张被告杨绍丽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德鑫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德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岳民款546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至判决生效后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杨绍丽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岳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谢德鑫、杨绍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建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 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