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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滨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2-11-14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李某、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刑初字第39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01年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萧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5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11月5日刑满释放;2009年6月20日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处罚款200元;2010年12月1日因盗窃被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5月4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199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1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3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5月10日刑满释放。2012年4月21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2)29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王某经预谋后窜至本区长河街道卫生院,趁失主项伟芳不备,扒窃其外衣口袋内的黑色摩托罗拉XT800型手机1只,后以500余元的价格销赃给徐承礼(另案处理)。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25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项伟芳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监控视频资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王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结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王某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均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4日起至2013年2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毅代理审判员  沈一伟人民陪审员  来建红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