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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乐民初字第2471号

裁判日期: 2012-11-14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张建光与代建宇、聂永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光,代建宇,聂永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民初字第2471号原告张建光,男,1971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肖伟勤,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建宇,男,1982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聂永海,男,1977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乐亭县乐亭镇大钊路***号。代表人李存政,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亚军,女,1977年1月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建光与被告代建宇、聂永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悦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光委托代理人肖伟勤、被告代建宇、聂永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曹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光诉称:2011年7月19日12时许,原告张建光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被告代建宇临时停放在路边的冀BN29**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张建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按4:6责任比例分成后,此事故共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6323.40元,其中医药费22000元,护理费2898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815元,误工费35000元,伤残补助1423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6323.40元。被告代建宇辩称: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属实,被告代建宇是被告聂永海雇佣的司机,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解决。被告聂永海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代建宇是聂永海雇佣的司机,聂永海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被告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本次事故代建宇负次要责任,被告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0%的责任。因代建宇驾驶的车辆有超载现象,根据保险条款应增加免赔率10%。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费、误工费按农民标准计算。伙食补助应按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只认可2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原告伤残等级过低不应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12时许,原告张建光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姜各庄镇三角地,与被告代建宇临时停放在路边的冀BN29**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张建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光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代建宇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建光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38天。2012年7月10日,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建光伤情属重伤,属十级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至评残之日。原告张建光发生交通事故前系乐亭县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施工队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期间停发工资,误工费参照2012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同行业职工工资标准,日工资为77.50元。原告张建光住院期间由父亲张树安护理,护理期间停发工资。张树安系唐山奇世食品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1983元。原告张建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40191.29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2511.80元,误工费27512.50元,残疾赔偿金14239.40元,法医鉴定费81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7669.99元。其中包括被告聂永海垫付款7000元。被告聂永海是冀BN29**号重型货车的车主,被告代建宇是被告聂永海雇佣的司机。冀BN29**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上述经查证属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可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建光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代建宇临时停放在路边的冀BN29**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张建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光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代建宇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确定原告张建光承担60%的责任,被告代建宇承担40%的责任为宜。被告聂永海作为代建宇的雇主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聂永海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张建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建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1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建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6578.7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建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32091.29元的40%计12836.52元,以上共计69415.22元。其中包括被告聂永海垫付款7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建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负担255元,由原告负担25元。该款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悦贤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旖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