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都江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2-11-14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吕某某、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X,杨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都江刑初字第53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X。被告人杨X。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2)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X、杨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X、杨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2日晚,被告人吕X饮酒后因承包工程的王XX克扣其开挖掘机的朋友杨X工时费一事,到都江堰市大观镇大通村杨XX家中找王XX理论。期间,被告人吕X与被告人杨X、被害人杨X、王XX的朋友舒X发生抓扯,吕X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小刀将被害人杨X左胸部、腹部刺伤。随后,舒X见杨X受伤后用木椅条将吕X手中的水果小刀打掉,杨X又用木椅条将吕X头部打伤。经都江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杨X、吕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2年6月24日,被告人杨X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并赔偿吕X医疗费等费用人民币6000元,取得了吕X的谅解。被告人吕X赔偿被害人杨X医疗费等费用人民币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杨X及其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吕X、杨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到案经过,被告人吕X、杨X的讯问笔录,被害人杨X、吕X的询问笔录,证人王XX、舒X、程XX、杨XX、王X的询问笔录,谅解书,收条,都江堰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吕X、杨X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X、杨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X、杨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吕X、杨X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吕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11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杨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11月25日起至2013年7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聂建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