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市民再终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2-11-1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与永年县名关盛达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盛达车队)、齐金龙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永年县名关盛达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齐金龙,河北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再终字第136号抗诉机关:河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永年县名关盛达汽车运输队负责人王玉梅,该运输队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校东,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地址:邯郸市高开区诚信路2号。负责人焦运田,该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薛书龙。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齐金龙,农民。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与永年县名关盛达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盛达车队)、齐金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经永年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2009)永民初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2010)邯市民一终字第40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盛达车队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以冀检民行抗(2010)14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3日以(2010)冀民抗字第1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交由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孟顺、李魁江出庭履行职责,申诉人盛达车队的委托代理人侯校东、被申诉人齐金龙、保险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薛书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一审查明,原告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下设的营销服务部,成立于2006年4月8日,2007年2月9日办理工商营业登记,领取营业执照,2009年3月24日领取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被告齐金龙拥有一辆解放牌CA4182P21K2重型半挂牵引车,牌照号为:主车冀D×××××,挂车冀D×××××号。挂靠单位是被告盛达车队。2007年3月15日被告齐金龙以被告盛达车队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机动车保险单,保险单号为×××。承保险种有机动车属实保险(A)、第三者责任险(B)、车上人员责任险(D1),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分别为20万元、50万元、50万元,同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特殊条款,保险期限为一年。被告齐金龙向原告交纳保险费共计5442.38元。2008年2月29日23时50分,被告齐金龙雇佣司机贾社龙驾驶该汽车沿804线由东向西行驶,与路口西南角平度市电业公司的房屋相撞,致车辆、房屋及室内物品损坏,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贾社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平度市电业公司向平度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8年5月29日受理,2008年7月15日作出(2008)平民三字第316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告事故车辆在原告处投保的商业保险,查封期限为一年。对此二被告提出异议称至今未收到该查封裁定书,2008年8月18日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平民三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齐金龙赔偿平度市电业公司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害124139元,鉴定费3600元,共计12773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4200元,被告盛达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09年1月21日,被告齐金龙从原告处领取理赔款159947.15元,其中车损赔款(含施救费赔偿)54297.75元、第三者责任险70910元、附加险赔款即不计免赔率特殊保险34739.40元。2009年6月22日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平执字第1024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原告于7月5日前协助扣划上述理赔款,对此,二被告称至今未收到该扣划裁定书。2009年7月13日原告向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汇款159947.15元。原告将款汇出后,于2009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盛达车队的申请,于2009年9月21日追加齐金龙为本案共同被告。原一审认为,原告保险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成立后进行了工商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和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并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特征,故原告可以其他组织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故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明确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损失人”。被告领取理赔金是否有合法的根据即有无法律和合同的依据,是本案的关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和其他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第三十二条规定:“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于执行裁定适用本规定。”原告理赔被告商业保险时间是2009年1月21日,此时已超过上述规定的查封期限六个月。平度市人民法院在查封被告肇事车辆的商业保险期限六个月届满时,没有办理延期手续,该院(2008)平民三初字第346号民事裁定因超过六个月期限,而查封效力灭失。2009年1月21日被告基于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而从原告处领取理赔款是有合同依据的,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的“没有合同依据的情形”,被告基于同原告之前签订的保险合同占有理赔款并无不当。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协助人民法院查封扣划行为,原告具有审查义务和提出异议的权利。2009年6月22日,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平执字第1024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原告于7月5日前协助扣划上述理赔款时,原告对平度市人民法院因超过查封期限而查封效力灭失的裁定不尽审查义务,也不行使提出异议的权利,明知已向被告支付了理赔款的情况下,不行使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依然向平度市人民法院支付理赔款项,是原告自己的过错行为造成的,与原告领取理赔款没有直接关系。综上,被告基于双方之间保险合同领取理赔款具有合法根据,被告占有理赔款不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告诉请被告不当得利的主张不成立,其要求被告返还理赔款159947.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少支付理赔款50408.85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做处理。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查明,保险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成立于2006年4月8日,2007年2月9日办理工商营业登记,领取营业执照,2009年3月24日领取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被告齐金龙拥有一辆解放牌CA4182P21K2重型半挂牵引车,牌照号为:主车冀D×××××,挂车冀D×××××号,该车行驶证上注明所有权人是盛达车队。2007年3月15日盛达车队与保险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签订一份机动车保险单,保险单号为×××。承保险种有机动车属实保险(A)、第三者责任险(B)、车上人员责任险(D1),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分别为20万元、50万元、50万元,同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特殊条款,保险期限为一年,并交纳保险费合计5442.38元。2008年2月29日23时50分,被告齐金龙雇佣司机贾社龙驾驶该汽车沿804线由东向西行驶,与路口西南角平度市电业公司的房屋相撞,致车辆、房屋及室内物品损坏,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贾社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平度市电业公司向平度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8年5月29日受理,2008年7月15日作出(2008)平民三字第316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盛达车队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处投保的商业保险,查封期限为一年。2008年8月18日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平民三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齐金龙赔偿平度市电业公司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害124139元,鉴定费3600元,共计12773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4200元,被告盛达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09年1月21日,盛达车队授权齐靠领到保险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办理冀D×××××于2008年2月29日所发生保险事故的领取赔款手续。2009年1月21日,盛达车队从保险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领取理赔款159947.15元,其中车损赔款含施救费赔偿54297.75元,第三者责任险70910元,附加险赔款即车辆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34739.40元,但未付给平度市人民法院。2009年6月22日,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平执字第1024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保险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于7月5日前协助扣划上述理赔款。2009年7月13日,保险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向平度市人民法院汇款159947.15元。平度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0日向邯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出具收据,注明收到案件款159947.15元。齐金龙在平度市人民法院执行该案期间,委托其儿子齐靠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平度市人民法院告知齐靠领应履行义务,齐金龙赔偿平度市电业公司127739元、127739元的预期利息16095元、诉讼费4200元、执行费3913元、罚款8000元,齐靠领在平度市人民法院的执行笔录上签字。后平度市人民法院将该款分两次转款至平度市电业公司,一次转款57921元,另一次转款99947.15元。二审认为,保险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成立后进行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和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并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的其他组织特征,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可以其他组织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故本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明确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永年名关盛达汽车运输队委托齐靠领领取159947.15元保险费后,未付给平度市人民法院。盛达车队占有该款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保险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上诉称,要求永年县名关盛达汽车运输队返还保险款159947.15元的请求,合理、合情、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判决,1、撤销永年县人民法院(2009)永民初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2、永年县名关盛达汽车运输队付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159947.1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4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共计6999元,由永年县名关盛达汽车运输队负担。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终审判决认定盛达车队占有理赔款,缺乏证据证明,车险理赔款实际由齐金龙占有;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齐金龙应当与盛达车队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案涉及车辆的实际车主为齐金龙,挂靠在盛达车队名下。盛达车队领取的车险理赔款,齐金龙当庭认可自己实际占有。本院认为,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08)平民三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齐金龙赔偿平度市电业公司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773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4200元,盛达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盛达车队委托齐靠领领取159947.15元保险费后,盛达车队未向平度市人民法院履行判决认定的赔偿义务。保险公司高开区营销服务部代替齐金龙和盛达车队向平度市人民法院履行了判决义务,盛达车队占有该款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盛达车队领取该款后,交由齐金龙实际占有,齐金龙亦未向平度市人民法院履行判决认定的赔偿义务,故齐金龙对此负有连带返还义务。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0)邯市民一终字第406号民事判决及永年县人民法院(2009)永民初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二、永年县名关盛达汽车运输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159947.15元。齐金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34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共计6999元,由永年县名关盛达汽车运输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达建华审 判 员 袁粟波代理审判员 郑佳佳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