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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港商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2-11-1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宁波高新区金滕外贸纸箱厂与宁波市北仑志翔纸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高新区金滕外贸纸箱厂,宁波市北仑志翔纸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港商初字第153号原告:宁波高新区金滕外贸纸箱厂。住所地:宁波市科技园区梅墟街道滕园村。法定代表人:王祥龙,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杨明建,浙江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珠梅,浙江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北仑志翔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开发区联合区域工业区G3-2厂房*楼西侧。法定代表人:李志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波高新区金滕外贸纸箱厂(以下简称金滕纸箱厂)为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志翔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4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智杨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滕纸箱厂的委托代理人林珠梅到庭参加��讼。被告志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滕纸箱厂起诉称:原、被告曾有业务往来。2011年9月至2011年12月,被告陆续向原告采购纸板等货物,货款合计231921.19元,原告按约送货后,被告仅支付16569.6元,尚欠货款215351.59元。原告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15351.5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金滕纸箱厂提供了送货单106份、增值税发票2份、抵扣认证证明1份,用以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上述事实。被告志翔公司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交本院。经审核,原告金滕纸箱厂提供的送货单、抵扣认证证明均系原件,增值税发票与原件核��无异,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志翔公司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上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金滕纸箱厂与被告志翔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志翔公司作为买受人,理应按约定的数额在收货后的合理期间内支付价款,现被告志翔公司逾期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按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5351.59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志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北仑志翔纸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宁波高新区金滕外贸纸箱厂支付货款215351.5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4530元,减半收取2265元,财产保全费1595元,合计3860元,由被告宁波市北仑志翔纸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郑智杨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何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