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浒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2-11-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戚惠芬与罗张水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戚惠芬,罗张水,高国范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民初字第486号原告:戚惠芬,女,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杨建荣,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张水,男,195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潘德望,男,195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第三人:高国范,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原告戚惠芬诉被告罗张水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逸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依被告罗张水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高国范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2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惠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荣、被告罗张水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德望、第三人高国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惠芬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原告在外地工作,一直未住进坐落于慈溪市匡堰镇高家村蔡家37号的房屋,而被告不知为何于2012年7月14日进该房屋,将房屋中原告的衣柜、床、碗碟等都扔出屋外,同时,被告陆续将自己的东西搬入该房屋,并于2012年7月20日住进该房屋,这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出其所有的房屋,但被告拒不搬走。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搬离慈集用(2012)第130053号集体土地使用权项下的一间半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罗张水答辩称:1.2010年8月7日,原告配偶即第三人高国范因经济周转需要,向被告借款14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双方约定于2011年3月10日归还借款,如逾期不归还,则将房屋全部归被告所有。后因第三人未清偿债务,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归还借款,慈溪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归还被告借款140000元。判决生效后,因第三人未履行,故被告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11年8月29日,第三人高国范在执行庭办公室就欠被告的268000元债务,将其名下的一幢楼房和小屋一间作价268000元卖给被告。2012年7月14日,被��搬入该房屋时,原告也在场。被告认为,第三人欠被告借款268000元,因无能力归还而将上述房产自愿转卖给被告是合情合理的,现原告和第三人恶意串通,以假作离婚来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来坑害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结束后,被告表示即使返还也仅需返还原告与第三人离婚协议中约定的30平方米房屋,并且原告也应支付被告相应价款。第三人高国范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说的是事实的,当时与被告签卖房协议时是因原告和在场的其他两人的胁迫下签的;其与原告是在2007年就离婚了,涉案的房屋是分给了原告的,被告对上述情况也是知道的。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慈集用(2012)第13005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1份,证明涉案房屋为原告所有;2.离婚证1份、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2012)甬慈浒民初字第286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07年6月18日离婚,协议中约定将高家村的一间房屋归原告所有,并明确该一间房屋即匡字第652号房屋所有权证、慈集建(1993)字第104023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证项下的房屋,也即涉案房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但该集体土地使用证是2012年颁发的,迟于其与第三人签订卖房协议的时间,故不能证明原告是合法的房屋所有人;对证据2中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无异议,对甬慈浒民初字第286号民事调解书称其并不知情,与本案也缺乏关联性。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意见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确定法律文书生效通知书(复印件)1份、请求执行的申请(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尚欠被告债务的事实;2.卖屋协议1份、谈话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对涉案房屋系合法占有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如经核对确属真实,则也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对涉案房屋具有所有权,可以对抗该协议,被告仍系非法占有房屋,第三人陈述该协议是出于胁迫而签的,故对其合法性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未举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第三人称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卖屋协��系出于被告的胁迫,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该卖屋协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慈溪市匡堰镇高家村村民。原告与第三人原系夫妻,于2007年6月18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坐落于高家村老街的二楼二底住宅面积130平方米及坐落于同村的一间房屋面积30平方米均归原告所有,第三人自愿放弃。原告离婚后,一直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也未居住在涉案房屋内。2010年8月7日,第三人向被告借款14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约定于2011年3月10日归还,后第三人逾期未还,被告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并获得胜诉,因第三人未履行生效判决,故被告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于2011年8月29日与第三人和解,并由第三人单方出具了卖屋协议1份,协议中载明,第三人欠罗张水268000元,现将涉案房屋作价268000元卖给被告,并标注房屋四址。之后,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搬入该房屋内居住至今。另查明,被告在第三人出具卖屋协议后并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于2012年6月7日经慈溪市人民法院调解,与第三人达成调解协议,明确离婚协议中的“同村一间房子,面积30平方”即为位于慈溪市匡堰镇高家村蔡家弄37号的涉案房屋,并由第三人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原告于2012年7月26日取得涉案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慈集用(2012)第130053号。本院认为:本案第三人单方出具卖屋协议,被告表示接受,该买卖合同已经成立,但买卖涉及宅基地使用权,应符合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而该房屋买卖未经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且被告也不能举证证明其符合宅基地调剂的条件,故该房屋买卖合同尚未生效,被告称其系房屋所有权人而占有房屋的理由不成立,应认定为无��占有,其称仅需返还房屋其中的30平方米也无相应法律依据。原告与第三人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的时间早于第三人向被告举债时间,且现该房屋已依法登记归原告所有,故原告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要求被告搬离该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张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戚惠芬位于慈溪市匡堰镇高家村蔡家弄37号的登记在慈集用(2012)第13005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项下的房地产。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罗张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洪逸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瑜附页一、判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一百五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