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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滨商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2-11-14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赵渭权与XX渊、沈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渭权,XX渊,沈琪,杭州鑫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商初字第787号原告赵渭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燕平。被告XX渊。被告沈琪。被告杭州鑫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琪。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宇、何佩佩。原告赵渭权诉被告XX渊、沈琪、杭州鑫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合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20日、10月19日、11月1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渭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燕平(第三次庭审出席)、被告XX渊(第二次庭审出席)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渭权诉称,2008年7月10日被告XX渊以发展生产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于7月16日将200万元借款交付被告,并由XX渊、沈琪签名,杭州鑫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盖章确认上述借款。2011年8月,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归还本金50万元,至今仍有本息1725000元未归还。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万元,支付利息225000元(按年息15%计算自2011年7月17日起至2012年7月16日的)。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赵渭权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2008年7月16日借条复印件和2011年7月16日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至今仍欠本金150万元的相关事实。2、赵传仁证人出庭出证,证明XX渊当时通过其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年息30万元的相关事实。3、银行卡交易明细、对账单、查询凭条共五份,证明借款200万元,归还50万元,支付利息90万元,还余150万元本金未还的事实。4、(2012)浙杭商终字第1172号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XX渊支付给原告的60万元是二年的利息,与卢灿明的60万元没有关系。5、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2009年7月17日存款凭条原始件一份,证明被告沈琪向原告存入30万元,是支付利息款。被告XX渊、沈琪、鑫合公司辩称,借款人主体是鑫合公司,2008年7月16日,在签订《借款协议》时就明确借款人甲方是鑫合公司,借款用途是“企业发展生产需要”,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是年息1.5%。借款人鑫合公司加盖公章确认;XX渊是作为经办人在协议上签名。每年借款期限届满时,均由鑫合公司与原告重新签订《借款协议》的形式续借,最后一次签订《借款协议》是2011年7月16日。故本案借款人主体是鑫合公司,并非XX渊、沈琪个人。借款本金尚欠55万元。2008年7月,签订《借款协议》后,鑫合公司收到原告借款200万元,此后陆续归还50万本金,2011年7月16日,签订《借款协议》时尚欠借款本金150万元。此后2011年7月24日,因原告急需用款要求提前还款,鑫合公司通过XX渊向原告又归还本金45万元,2011年8月因原告要求又归还原告本金50万元,原告的起诉书也认可最后一笔还款是2011年8月的50万元。因此,累计还款145万元,剩余借款本金为55万元。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5%,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于约定不符。双方在两份借款协议中明确“借款利息按照一分五的年息”,每年3万元利息,鑫合公司通过经办人XX渊将现金形式交付给原告。根据原告在起诉书中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2011年7月17日至2012年7月16日,150万元15%的年利率得出22.5万元),也能反映在2011年7月16日前的借款利息均已收到。本案中,原告主张的22.5万元的借款利息按照2011年7月16日确定的借款本金150万元,以及15%年利率,折算一年利息22.5万元。首先,与协议约定的1.5%的年利率不符,其次,也未扣除鑫合公司此后归还本金95万元的利息部分。实际利息应付8250元。综上,原告起诉的被告借款人主体有误,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亦与实际不符,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XX渊、沈琪的诉请,同时,根据鑫合公司的还款以及协议约定的借款利息依法判决鑫合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被告XX渊、沈琪、鑫合公司为主张自己的上述抗辩,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联合银行转账凭条一份,证明在2011年7月16日出具150万元借条后,2011年7月24日,XX渊作为鑫合公司的经办人向赵渭权还款45万元的事实。2、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三份,证明2011年8月份,被告XX渊三次从银行取现后,现金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3、(2012)浙杭商终字第1172号案件有关材料14页,证明2010年7月15日转入原告的30万,2011年8月12日转入原告的30万元是通过赵渭权归还卢灿明的借款60万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1、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待证对象有异议,借款主体是鑫合公司,利息为年息1.5%。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至于借款主体和利息,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考虑。2、三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利息应当是年息1.5%。本院对证人证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考虑。3、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归还45万元是事实;2009年7月17日的30万元是原告现金存款,与本案无关;2010年7月15日30万,2011年8月的30万元是被告通过原告归还卢灿明他人的借款,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被告通过银行汇给原告的90万元是否为利息,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考虑。4、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对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不服,将提起再审。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5、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30万元与本案无关的,是沈兆熊向原告的岳父周孝兴的还款,由沈琪代为归还的。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1、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还款45万元属实,但被告借200万元后共归还借款50万元,其中45万元转账,5万元现金。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的,被告提供的银行明细没有反映钱款去向,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取钱用于归还原告借款,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3、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映证了原告所主张的60万元系利息,而非被告归还卢灿明借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通过银行汇给原告的款项是归还他人的借款,二审法院的判决均明确该款项与案外人的借款无关联,故对被告要求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7月16日,被告XX渊、沈琪、鑫合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期自2008年7月17日起至2009年7月16日,年息一分五。2011年7月16日,被告XX渊、鑫合公司收回了2008年7月1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重新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确认借款150万元,借期自2011年7月17日起至2012年7月16日,年息一分五。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XX渊于2011年7月24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归还原告借款45万元,原告确认当日收到被告XX渊归还的现金5万元。2009年7月17日,被告沈琪存入原告银行账户30万元利息,2010年7月15日、2011年8月12日,被告XX渊通过银行二次汇入原告账户各30万元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借款主体是谁,尚欠借款的金额是多少,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是多少。一、关于借款主体,本院认为,被告XX渊并不是被告鑫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在借款协议中也没有明确是作为被告鑫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借款是通过被告XX渊的亲戚赵传仁(本案证人)也是原告的亲戚介绍,款项也是直接汇入被告XX渊的个人账户,原告也是基于被告XX渊在借款协议中签字,赵传仁也表示被告XX渊有个人房产,不用担心归还问题的前提下才将房屋征迁款出借给被告。至于被告沈琪因其在借款协议中签字,且作为被告XX渊的妻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将沈琪列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妥。被告鑫合公司在借款协议中盖章,故本院认为,被告XX渊、沈琪、鑫合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主体适格。二、关于欠款金额,原告借给三被告200万元的事实,双方均没有争议,但对于三被告己归还原告的借款数额,原告认为三被告共归还其借款50万元,其中45万通过银行汇款,5万元是现金交付,现有的借款协议是在三被告归还上述50万元的当天(2011年7月24日)出具的,借款协议上的时间(2011年7月16日)是套用原来借款协议的时间,是为了计算利息,三被告在2011年7月16日前并未归还过借款。三被告认为2011年7月16日己归还原告50万元,故原告同意收回原借款协议,重新签订借款协议,确认借款金额由原来的200万元变更为150万元,此后三被告通过银行汇款归还原告45万元,用现金归还原告50万元(原告在起诉书中陈述2011年8月归还50万元),故共计归还原告145万元,尚欠原告5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认为2011年7月1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是三被告还款当天即2011年7月24日倒签没有证据,三被告也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三被告辩称其在8月用现金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在起诉书中也自认2011年8月归还借款5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书中陈述三被告共归还过借款50万元,经庭审确认的三被告还款为2011年7月24日,原告在起诉书中陈述为2011年8月归还,并不能由此认定三被告在8月归还过借款,故对三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根据现有的证据和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应认定原告与三被告于2011年7月16日出具新的借款协议时己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2011年7月24日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万元未归还。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的诉请,部分予以支持。三、关于借款利息,虽借款协议中明确借款利息为年息1分5,原告认为年息1分5是年15%,而被告认为年息1分5是年1.5%,本院认为,原告的观点与事实相符,结合本案证人的陈述,被告XX渊要求证人劝说原告借款时明确一年借100元15元利息,事实上被告XX渊、沈琪己实际支付原告每年30万元利息,这与原告的陈述相符,也符合日常实际,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三被告的该辩解,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渊、沈琪、杭州鑫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渭权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5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32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163元,由被告XX渊、沈琪、杭州鑫合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575元,由原告赵渭权负担人民币25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32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敏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来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