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平行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2-11-14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易鑫源工贸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公安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顶山市易鑫源工贸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平行初字第150号原告平顶山市易鑫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叶县遵化镇石灰村。法定代表人张为民,经理。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住所地平顶山市建设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崔建平,局长。原告不服被告2009年2月5日13:30作出的道路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平顶山市易鑫源工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审判长 宋忠海审判员 靳生智审判员 邹耀东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书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