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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平行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2-11-14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易鑫源工贸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公安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顶山市易鑫源工贸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平行初字第150号原告平顶山市易鑫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叶县遵化镇石灰村。法定代表人张为民,经理。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住所地平顶山市建设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崔建平,局长。原告不服被告2009年2月5日13:30作出的道路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平顶山市易鑫源工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审判长  宋忠海审判员  靳生智审判员  邹耀东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书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