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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甬执民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2-11-14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景中文与朱曾三、周琳祥侵权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景中文,朱曾三,周琳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浙甬执民字第189号申请执行人:景中文,农民。被执行人:朱曾三。被执行人:周琳祥,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中文与被告人朱曾三、周琳祥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浙甬刑一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景中文依据该生效判决申请本院执行,要求义务人朱曾三、周琳祥赔偿经济损失9291.05元。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朱曾三、周琳祥犯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和无期徒刑,现羁押在浙江省第六监狱、第二监狱。两被执行人均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以家庭生活困难等为由,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金。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司法救助条件,本院拟给予司法救助金2000元。同时,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景中文在执行期间申请撤销执行申请,系当事人自愿处分自己权利的民事法律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浙甬刑一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五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宁 航审 判 员  严建雄代理审判员  钱轶钢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马 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