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2-11-14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袁伟军与尹杭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伟军,尹杭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1010号原告袁伟军。被告尹杭波。原告袁伟军诉被告尹杭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袁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2011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18日至2011年8月18日。原告按约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元。原告袁伟军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该款于2011年8月18日归还,逾期不还,则需承担违约金1000元等。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2012年8月14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尹杭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袁伟军借款50000元;二、尹杭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袁伟军违约金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尹杭波负担。该款袁伟军已向本院预交,其同意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尹杭波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项海波人民陪审员 施利明人民陪审员 杨建平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