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商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2-11-14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嘉善东方球铁铸造有限公司与嘉善县干窑铸件厂合伙协议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东方球铁铸造有限公司,嘉善县干窑铸件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商初字第863号原告:嘉善东方球铁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青。委托代理人:朱泳、董尚艳。被告:嘉善县干窑铸件厂。诉讼代表人:吴华宝。委托代理人:王雪芳。委托代理人:王忠华。原告嘉善东方球铁铸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嘉善县干窑铸件厂(普通合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川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19日、11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中2012年10月19日开庭原告嘉善东方球铁铸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泳、董尚艳,被告嘉善县干窑铸件厂(普通合伙)诉讼代表人吴华宝,委托代理人王雪芳,王忠华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11月9日开庭原告嘉善东方球铁铸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尚艳,被告嘉善县干窑铸件厂(普通合伙)诉讼代表人吴华宝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嘉善县干窑铸件厂(普通合伙)诉讼代表人吴华宝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东方球铁铸造有限公司诉称:自2012年2月至2012年7月,被告向原告购买叶片、转接头等不同种类的五金配件,未付货款合计人民币207953.58元。对此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而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207953.5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嘉善县干窑铸件厂(普通合伙)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单位不予认可。理由如下:一、开票日期2012年6月25日,票号为01660261的增值税发票未收到;二、没有本单位公章和法人签字的任何书面证据本单位不予认可;三、要求原告提供交付标的物的相关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一、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四份(金额为207953.58元):票号02417871,开票日期2012年4月24日,票面金额71186.43元;票号01660256,开票日期2012年5月25日,票面金额34407元;票号01660257,开票日期2012年5月25日,票面金额83167.20元;票号01660261,开票日期2012年6月25日,票面金额19192.95元。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07953.58元的事实。二、送货单原件十一份,证明对应上面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事实。三、社保证明、名片复印件(原件存于2012年嘉善商初字第806号案卷内)一份,证明秦东升系被告单位员工。被告嘉善县干窑铸件厂(普通合伙)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嘉善东方球铁铸造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嘉善县干窑铸件厂(普通合伙)的质证意见为除票号为01660261,开票日期2012年6月25日,票面金额19192.95元的增值税发票没有收到,其余三份增值税发票收到了,并已完成税务抵扣。对第二组证据认为原告今天当庭提交的送货单和起诉状副本中提供的送货单不一致,签收人都不一致,而且货物被告方没有收到,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认为对社保证明没有异议,名片不予认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据职权向案外人秦东升调查,秦东升向法院陈述,其在2007年起租赁嘉善县干窑铸件厂(普通合伙),每年租金为13万元,由秦东升负责投入机器设备,吴华宝提供厂房、营业执照等,吴华宝掌管公章,其女儿负责财务,秦东升负责厂里的生产经营。2012年6、7月份双方为经营发生矛盾,秦东升退出经营,其证实至原告起诉时,尚欠原告货款207953.58元。原告对法院依据职权向案外人秦东升调查,所制作的调查笔录没有异议,被告诉讼代表人吴华宝中途退庭,放弃了相应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以及法院依据职权调取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认定事实如下:自2012年2月之2012年7月,被告向原告购买叶片、转接头等不同种类的五金配件,未付货款合计人民币207953.58元,对此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而未果。为此,原告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你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叶片、转接头等不同种类的五金配件后,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业主与承租人因企业经营发生内部纠纷,而拒绝对外支付货款,造成纠纷,责任在被告。且被告内部因经营发生纠纷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原告的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7953.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县干窑铸件厂应支付原告嘉善东方球铁铸造有限公司货款207953.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19元,减半收取221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一川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