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刑初字第2161号
裁判日期: 2012-11-1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葛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刑初字第21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2)2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30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葛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瑞安市虹桥北路万东路口时,被民警查获。当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葛某被提取血液,经检测,被告人葛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车辆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查询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婉如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薛远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