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平刑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2-11-14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林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温平刑初字第11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9月18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10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陈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7日晚8许,被告人林某甲饮酒后驾驶浙C×××××小型轿车行经平阳县昆阳镇l04国道1952KM+500M处即临区村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林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证人林某乙、林某丙证言,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户籍查询信息,驾驶证及车辆信息,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锦碧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郑元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