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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定民初字第02381号

裁判日期: 2012-11-1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吕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牛某某,王某,王某某,吕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定民初字第02381号原告郑某某,男,××××日出生,汉族,农民,××××××××人,现住××××××××××××。原告牛某某,男,××××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边县某某镇。身份证号:××××××××。原告王某,男,××××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边县某某镇。身份证号:××××××××。原告王某某,男,××××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边县某某镇。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崔某某,陕西××××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某,男,××××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边县某某镇某某村。身份证号××××××××。原告郑某某、牛某某、王某、王某某诉被告吕某某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牛某某、王某、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牛某某、王某、王某某诉称,2010年12月3日原告郑某某、牛某某分别在某某镇许连圈村村民罗起山、罗起明两兄弟处购得其位于某某镇307国道北侧坐北向南沿街门面房8间及后院、大门。2011年2月23日原告王某与王某某二人在某某集镇李某甲手中购得其位于307国道北侧坐北向南沿街门面房5间及后院、大门。四原告所购的房产系一排相邻关系,后院形成一个通用共院。上述房产均系原房主建造起使用了6年之久出售给四原告的,四原告在购买自己的房地产后进行经营管理,任何人对此没有异议。时至2012年3月27日下午2时许,被告雇用铲车进入原告院内,铲毁四原告北院墙时被王某、王某某发现予以制止,原告责问被告为什么拆墙,被告称原告侵占其8米树地,要求原告退还给其。原告立即追问原产权人,原产权人明确告知原告,此房及围墙是他们早在2004年购地建房时一并建起,四至清楚,无异议。于是原告与被告理论,被告我行我素,还要拆原告围墙,并阻拦干涉原告正常的租赁经营。为了维护合法的财产权益,制止非法侵权,依法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非法侵害,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6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土地有偿转让协议1份,用于证明牛某某和郑某某所购的宅基地是吕明山转让给罗起山,罗起山办理了土地证,此地是北靠被告的空地。土地使用证1份,用于证明郑某某和牛某某所购的宅基地,吕明山已经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出售房屋附带小院协议2份,用于证明郑某某和牛某某购买罗起山、罗起明房屋及院落和四至。土地有偿转让协议2份,用于证明王某和王某某购买土地来源和四至。出售房屋附带小院协议及收款收据各1份,用于证明王某和王某某以王某名义从李某甲处购买房屋及院落情况,同时证明在购买时经过法律服务所鉴证。土地使用证1份,用于证明薛继堂在其使用的土地上给其儿子薛蕤男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后将该宅基地转让给李某甲,李某甲在该空基地房屋圈了院墙又转让给王某。房屋租赁合同2份,用于证明原告王某、牛某某将所购的房屋及小院已租赁他人。被告吕某某辩称,2012年3月27日被告是雇挖机拆除了原告东墙6-7米,但被告认为不是和四原告的纠纷,是被告与吕明山、薛继堂发生的土地权属纠纷。从2004年到现在,被告一直和原产权人探讨着,盖房和房子盖起后有人买卖被告也一直阻拦着,因为建房时就越界了,后院侵占了被告的土地。所以被告要属于自己的承包地。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土地使用权证和土地明细表一份,用于证明这块土地以前是被告父亲的,被告父亲去世后这块土地由被告继承,同时证明四原告所居住的后院墙东头占6米多,西头占9米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四原告所举第1、2、6组证据无异议,对所举第3组证据有异议,理由为合同上的土地四至面积和土地证上的面积不符。对所举第4组证据中的吕眀山和李某甲的土地协议有异议。理由为,吕眀山在这个地方已经没有土地,其土地已经转让完了,这块土地实际有部分是被告的,有部分是集体的,其中南北9米;对李某甲与薛继堂土地转让协议无异议。对所举第5组证据有异议,理由为出售的面积和薛蕤男的土地证面积不符,对收据无异议。对所举第7组证据有异议,理由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四原告均对被告所举证据有异议,理由为土地使用权证是谁颁发的没有体现,土地使用权证和土地登记不符,土地证是2块土地,而登记表上是16块土地,证明不了原告侵占了被告的土地。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出以下认定,对四原告所举第1、2、6组证据以及第4组证据中李某甲和薛继堂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第5组证据中收据被告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对四原告所举第3组证据、第4组证据中吕眀山与李某甲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及第5组证据中出售房屋附带小院协议,被告虽有异议,结合原告所举的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锁链,应予以确认;对原告王某,牛某某所举第7组证据,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加以印证,不予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因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认为四原告后院侵占其土地,故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以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2月3日原告郑某某、牛某某分别购买罗起山、罗起眀住于定边县某某镇307国道北侧坐北向南沿街门面房8间及后院、大门。2011年2月23日原告王某与王某某二人在以上同一地段以王某名义购得李某甲门面房5间及后院、大门。四原告所购房屋均在一排,所购买的后院形成共院。2012年3月27日下午2时许,被告吕眀智雇用铲车进入四原告共用院内将后院北院墙拆毁6-7米。后被原告王某,王某某发现制止。另查明四原告所购房屋院落、围墙是原房产权人所修建的,并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本院认为,四原告从原房主处购买已经建成的房屋及院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国家、集体和个人的财产禁止他人毁损、哄抢、侵占,故四原告对该物权要求停止侵害的请求应予支持。诉讼中四原告放弃了赔偿损失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被告辩称原告的院落侵占其部分权力,因该院落在原房产人多年使用的情况一直未发生争议,且无相关证据支持,故被告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眀智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得干涉原告郑某某、牛某某、王某、王某某正常管理使用其所有的房屋和院落。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承担100元,由四原告承担1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海审 判 员  吴瑞山人民陪审员  杨俊智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宇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