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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2-11-1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岑银岳与孙跃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银岳,孙跃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411号原告:岑银岳,男,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慈溪市观海卫飞奥电器配件厂业主,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张惠民,慈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跃波,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慈溪市夏鑫塑料制品厂投资人,住慈溪市。原告岑银岳诉被告孙跃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2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岑银岳的委托代理人张惠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跃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岑银岳起诉称:2011年3月31日,被告向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通公司)申请贷款200000元,借期自2011年3月31日至2012年3月30日止,原告与慈溪市观海卫镇绿园苗圃业主华银焕共同为被告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于2012年4月1日为被告归还了其中的100000元借款。现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跃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岑银岳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联户担保贷款合同一份,拟证明2011年3月31日,被告向融通公司申请贷款200000元,借期自2011年3月31日至2012年3月30日止,原告与慈溪市观海卫镇绿园苗圃业主华银焕共同为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2.还贷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替被告代为归还其中100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3月31日,原告、被告及华银焕共同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融通公司签订联户担保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指“联户担保贷款”是指由其他各借款人为任一借款人向贷款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最高授信限额内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贷款方式;每个借款人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二十万元,全部借款人的最高授信限额总和为六十万元;授信期限自2011年3月31日至2012年3月30日止;每笔借款的借款种类、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以借款合同或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根据本合同约定与贷款人签订具体的借款合同时无需通知其他借款人;借款人偿还本金的方式为贷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本;保证期间自借款人借款之日起至授信期限截止日后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此外,合同还对贷款展期、逾期罚息及复利的计收、债权的清偿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3月27日,被告的200000元贷款到期。因被告未如期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2年4月1日代为归还了其中的100000元借款。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及华银焕共同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融通公司签订的联户担保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对于任一借款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最高授信限额内向贷款人借得的款项,其他借款人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故融通公司可以要求原告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100000元代偿款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孙跃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跃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岑银岳代偿款10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孙跃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