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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商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2-11-1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陶旭红与宁波黎明铁路电器有限公司、陈维安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旭红,宁波黎明铁路电器有限公司,陈维安,慈溪市赛林密封制品有限公司,孙孟军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873号原告:陶旭红,女,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系慈溪市启阳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张茂国,京衡律师集团宁波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黎明铁路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胜山镇胜东村。法定代表人:陈维安(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62********),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章伟,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维安,男,196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系宁波黎明铁路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慈溪市。被告:慈溪市赛林密封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坎墩街道南孙方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孟军(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73********),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章伟,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孟军,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系慈溪市赛林密封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章伟,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旭红为与被告被告宁波黎明铁路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明公司)、陈维安、慈溪市赛林密封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林公司)、孙孟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旭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茂国,被告黎明公司、赛林公司、孙孟军的委托代理人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旭红起诉称:被告黎明公司、陈维安因经营所需,于2011年4月29日向案外人孙来潮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2.5%,借条对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被告赛林公司、孙孟军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后,孙来潮向被告黎明公司、陈维安交付了款项。但届还款期,被告黎明公司、陈维安未按期还款。鉴于原告与孙来潮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2年5月8日,孙来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2年5月22日通知被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上述债务无果。庭审中诉请:一、判令被告黎明公司、陈维安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750000元(暂自2012年1月起计算至起诉日,息随本清),违约金750000元、实现债权费用100000元;二、被告赛林公司、孙孟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诉请一中的利息、违约金明确为要求被告黎明公司、陈维安支付自2012年1月1日始至清偿日止、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及自2012年1月1日始至2012年6月12日止、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算的违约金。被告黎明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案借款本金非5000000元,实际仅为3000000元,被告已归还2400000元。至于月利率2.5%、违约金按月利率2.5%计算,合计月利率为5%,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应支持,原告诉请实现债权费100000元过高,债权转让也未通知被告黎明公司。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黎明公司的诉请。如法院确定债转让成立,被告黎明公司对600000元本金及相应合理的利息及合理的债权费用同意支付。被告陈维安未作答辩。被告赛林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赛林公司提供担保事实,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黎明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孙孟军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孙孟军未对此次借款提供担保,其仅作为被告赛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孙孟军的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1年4月29日借条、小额支付系统通存通兑业务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个人通存回单各一份及黎明公司基本情况、企业其他基本情况、企业年检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应松岳出具书面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黎明公司、陈维安向孙来潮借款5000000元,被告赛林公司、孙孟军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松岳系被告黎明公司职工、应松岳名下的银行卡由被告陈维安持有使用的事实。2.债权转让通知书、EMS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浙江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慈溪市分公司出具证明各一份及当庭提交的被告黎明公司授权书(被告黎明公司印章系复印)、沈维杰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案外人孙来潮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已通知被告黎明公司、陈维安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黎明公司、赛林公司、孙孟军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款人为应松岳的2011年4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个人通存回单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时间早于借条出具时间,且银行卡系应松岳个人所有,与被告无关;另原告所称1000000元现金也未收到;被告孙孟军在借条上签名不代表其个人提供保证,其仅作为被告赛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被告陈维安也代表被告黎明公司在借条上签名;对2011年4月29日小额支付系统通存通兑业务记账凭证无异议;对工商公司基本情况、企业其他基本情况、企业年检指定代理人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松岳是否系被告黎明公司员工与本案无关;对应松岳的书面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中EMS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浙江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慈溪市分公司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黎明公司、陈维安未收到过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当庭提交的授权书和身份证,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债权转让未通知被告,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即使承担,也应按被告实际欠原告的金额予以确定。被告黎明公司对自己的辩称提供了2011年8月9日、同年9月28日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两份、2011年10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陈维安分别汇款给孙来潮400000元及1000000元,被告黎明公司汇款给孙来潮1000000元作为本金归还的事实。原告对被告黎明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此款项系陈维安清偿其向孙来潮其他借款的款项。对此原告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的业务回单三份,以证明被告黎明所归还的2400000元系归还此三份业务回单下被告陈维安尚欠孙来潮欠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的业务回单三份,被告黎明公司、赛林公司、孙孟军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中汇给应松岳的款项与本案无关,且三份业务回单仅系汇款凭证,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陈维安另外向孙来潮借款的事实。被告陈维安、赛林公司、孙孟军未提供证据。上述双方提供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借条、小额支付系统通存通兑业务记账凭证,被告黎明公司、孙孟军、赛林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借条、小额支付系统通存通兑业务记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陈维安系被告黎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款人一栏处既盖章又有签名,结合原告提供的小额支付系统通存通兑业务记账凭证,3000000元借款由被告陈维安收取,另被告提供的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两份,被告陈维安也有还款行为,故被告黎明公司称被告陈维安仅系履行职务行为在借条中签名、盖章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孙孟军系被告赛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条中的签名与被告赛林公司的印章在同一处,被告孙孟军虽标注了身份证号码,但此格式系出借人提供,标注身份证号码并不能表明系代表个人行为,其在借条中的签名系其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以此认为被告孙孟军系担保人的理由不成立;原告提供的黎明公司基本情况,企业其他基本情况,企业年检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各一份虽证明应松岳系被告黎明公司员工,但只能证明在企业年检时被告黎明公司曾委托应松岳办理相关事宜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应松岳的收款行为即代表被告黎明公司,且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借款在出具借条后交付,而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通存回单一份即应松岳收取款项的时间早于借条出具时间,应松岳的书面证明也不能体现其名下的银行卡由被告陈维安持有使用的事实,且应松岳系收取款项的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原告以此认为应松岳收款行为代表被告黎明公司的理由不成立。原告称另1000000元款项通过现金形式交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庭审中原告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等一切具体经过表示均不清楚。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1以证明被告黎明公司、陈维安向孙来潮借款5000000元,被告赛林公司为保证人,孙来潮已交付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1以证明孙来潮通过应松岳及现金交付被告黎明公司、陈维安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被告孙孟军系保证人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证据2中的债权转让通知书、EMS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浙江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慈溪市分公司出具证明各一份,虽表明孙来潮曾将债权转让的事项通知被告黎明公司、陈维安,但原告不能证明签收人系被告黎明公司的员工或系被告陈维安的同住成年家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债权转让通知书、EMS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浙江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慈溪市分公司出具证明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当庭提交的被告黎明公司授权书及沈维杰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在原告起诉前已经形成,被告也不同意质证,故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非新证据,本院对其不予采纳。被告黎明公司、赛林公司、孙孟军对原告提供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根据起诉标的额确定,被告黎明公司、赛林公司也表示律师费合理部分予以认可,故被告应承担律师费的具体数额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原告对被告黎明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此款项系被告陈维安清偿其向孙来潮其他借款的款项,并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的业务回单三份,但业务回单仅为汇付凭证,不能证明被告陈维安另行向孙来潮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的业务回单三份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黎明公司提供的2011年8月9日、同年9月28日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两份、2011年10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一份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4月29日,被告黎明公司、陈维安向案外人孙来潮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黎明公司、陈维安向孙来潮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29日至2011年5月28日,月利率2.5%,并约定借款人若不能按期还本付息,愿意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金额的1%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当应支付的违约金过高给出借人造成损失时,借款人应当自愿放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息的权利,必须全额支付违约金,同时应当向借款人支付借款人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本金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因诉讼保全引起的担保费等)。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债务到期之日起二年内。被告赛林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同日,孙来潮将3000000元款项汇入被告陈维安帐户。2011年8月9日、9月28日被告陈维安分别归还孙来潮借款400000元及1000000元,2011年10月24日被告黎明公司归还孙来潮借款1000000元。被告陈维安、黎明公司付息至2011年12月底,此后未还本付息。被告赛林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5月22日,孙来潮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向被告黎明公司、陈维安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通知被告黎明公司、陈维安已将2011年4月29日向其借款500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由被告陈维安堂兄弟陈国炎收取。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京衡律师集团宁波事务所,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黎明公司、陈维安向孙来潮借款并出具了借条,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提供借款时生效。孙来潮于2011年4月29日向被告黎明公司、陈维安交付借款3000000元,故双方之间3000000元的借款关系依法生效。孙来潮将债权转让给原告,虽债权转让通知书未送达被告黎明公司、陈维安,但原告向法院起诉,视为已通知各被告,故现原告要求被告黎明公司、陈维安还本付息、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请求合法。原告称通过应松岳及现金方式另行交付被告黎明公司、陈维安借款2000000元,依据不足,故本案现被告黎明公司、陈维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实际交付款项再扣除被告已归还部分。因孙来潮与被告黎明公司、陈维安约定的利率和违约金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虽借条中约定当应支付的违约金过高给出借人造成损失时,借款人应当自愿放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息的权利,但此约定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超过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根据起诉标的额确定律师费为100000元,根据查明事实,被告黎明公司、陈维安实际尚欠借款本金600000元及自2012年1月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故根据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发布的关于律师收费标准,本院确定被告应承担的律师费为30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赛林公司自愿对被告黎明公司、陈维安向孙来潮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被告黎明公司、陈维安应履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称被告孙孟军系保证人,与事实不符,对原告要求被告孙孟军对被告黎明公司、陈维安应履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维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黎明铁路电器有限公司、陈维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陶旭红借款本金600000元,支付原告自2012年1月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以所欠借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宁波黎明铁路电器有限公司、陈维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陶旭红实现债权费用30000元;三、被告慈溪市赛林密封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宁波黎明铁路电器有限公司、陈维安应履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慈溪市赛林密封制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宁波黎明铁路电器有限公司、陈维安追偿;四、驳回原告陶旭红对被告孙孟军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陶旭红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0元,由原告负担47700元,被告宁波黎明铁路电器有限公司、陈维安、慈溪市赛林密封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建素审 判 员  王传亭人民陪审员  梁鲁红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高 雅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条文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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