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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2-11-1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胡煌辉、任雷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1,胡煌辉,任雷,王振兴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5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个体工商户,家住慈溪市。诉讼代理人叶侃侃(特别授权),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煌辉,无业,家住慈溪市。1996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9月因吸食毒品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11月因吸食毒品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被慈溪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罗央芬,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任雷,无业,家住邳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陆红霞,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振兴,农民,家住鱼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1日被拘传到案,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杨金德,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煌辉、任雷、王振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2年4月19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于同年5月18日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均于同日予以同意。同年7月3日,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二个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2年9月3日再次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于同月29日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均于同日予以同意。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孝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叶侃侃、被告人胡煌辉及其辩护人罗央芬、被告人任雷及其辩护人陆红霞、被告人王振兴及其辩护人杨金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31日晚,胡功权(另案处理)因其侄子在慈溪市浒山街道新锦天大酒店与胡某1发生冲突,电话联系被告人胡煌辉,要求被告人胡煌辉纠集人员砍被害人胡某1,并驾车带被告人胡煌辉至慈溪市浒山街道天香桥村辨别胡某1住宅及轿车。次日,被告人胡煌辉纠集被告人任雷、王振兴至慈溪市浒山街道金山宾馆旁华润万家超市购买菜刀2把,于当晚21时许至被害人胡某1住宅附近守候。23时许,被害人胡某1回住宅。被告人胡煌辉指使被告人任雷、王振兴持菜刀将被害人胡某1砍伤。事发后,胡功权支付人民币7万元,由被告人胡煌辉转交给被告人任雷、王振兴人民币2.5万元/人作为逃跑费用,剩余人民币2万元任由被告人胡煌辉支配。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1外伤致左下肢坐骨神经损伤,目前左踝关节主动伸屈功能不能,左足趾背伸趾屈不能,此伤构成重伤;另外伤致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创口累计长度大于15厘米,此伤构成轻伤。被告人胡煌辉、任雷、王振兴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煌辉、任雷、王振兴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一处重伤、一处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胡煌辉、任雷、王振兴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分别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诉称,由于被告人胡煌辉、任雷、王振兴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6604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10元、护理费人民币33696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01088元、住宿费人民币5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03320元、营养费人民币10000元、营业损失费人民币1500000元、财物损失费人民币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0元,合计人民币2432963.09元。因其已与被告人任雷达成赔偿协议,故要求被告人胡煌辉、王振兴赔偿扣除被告人任雷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外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为证明诉称,向本院提交了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诉讼代理人叶侃侃请求法庭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的诉讼请求。被告人胡煌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合理的经济损失,但现无赔偿能力。辩护人罗央芬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煌辉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胡煌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且没有直接动手伤害被害人,请求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任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陆红霞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雷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任雷在本案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有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振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合理的经济损失,但现无赔偿能力。辩护人杨金德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振兴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王振兴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系初犯,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1日晚,胡功权(另案处理)因其外甥在慈溪市浒山街道新锦天大酒店与被害人胡某1发生冲突,电话联系被告人胡煌辉,要求被告人胡煌辉纠集人员砍被害人胡某1,还驾车带被告人胡煌辉至慈溪市浒山街道天香桥村辨别被害人胡某1住宅,并将被害人胡某1所使用的轿车特征及号牌告知被告人胡煌辉。次日,被告人胡煌辉纠集被告人任雷、王振兴至慈溪市浒山街道乌山路华润万家超市购买菜刀2把,于当晚21时许,至被害人胡某1住宅附近守候。23时许,被害人胡某1回住宅。被告人胡煌辉指使被告人任雷、王振兴持菜刀将被害人胡某1砍伤。事发后,胡功权为使被告人任雷、王振兴逃跑,给被告人胡煌辉人民币70000元,被告人胡煌辉得款后给被告人任雷、王振兴每人人民币25000元,剩余款项由被告人胡煌辉使用。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胡某1外伤致左下肢坐骨神经损伤,目前左踝关节主动伸屈功能不能,左足趾背伸趾屈不能,此伤构成重伤;外伤致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创口累计总长度大于15厘米,此伤构成轻伤。被告人胡煌辉、任雷、王振兴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经司法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因故致左坐骨神经、腓总神经断裂后遗留左踝关节及左足趾功能丧失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人标);伤后的护理时间为3个月、休养时间为10个月、营养费用为人民币2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因被告人胡煌辉、任雷、王振兴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66049.09元、误工费人民币31792.50元、护理费人民币9537.75元、交通费人民币3800元、住宿费人民币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25元、衣服被损费人民币18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32144元、营养费人民币2500元,合计人民币249848.34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任雷已与被害人胡某1达成赔偿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煌辉、任雷、王振兴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1的陈述、证人胡某2、胡某3、黄某、胡某4、胡某5、孙某、杨某、李某1、叶某、李某2、孙某权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历资料、受伤部位的照片、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机动车详情、抓获经过、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慈溪市浒山街道天香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营业执照、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胡煌辉前科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及被告人胡煌辉、任雷、王振兴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煌辉、任雷、王振兴共同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一处重伤、一处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煌辉、任雷、王振兴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任雷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罗央芬、陆红霞、杨金德分别请求对相关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煌辉、任雷、王振兴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并应互负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与被告人任雷达成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请求被告人胡煌辉、任雷、王振兴赔偿的经济损失中应扣除被告人任雷需赔偿的份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诉讼请求中依据不足或于法无据部分,本院予以剔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煌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11月15日止。)二、被告人任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三、被告人王振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66049.09元、误工费人民币31792.50元、护理费人民币9537.75元、交通费人民币3800元、住宿费人民币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25元、衣服被损费人民币18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32144元、营养费人民币2500元,合计人民币249848.34元,扣除被告人任雷应承担的赔偿份额,被告人胡煌辉、王振兴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人民币187386.2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浩国人民陪审员  杨法弟人民陪审员  马志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条文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文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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