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民初字第2602号
裁判日期: 2012-11-14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张友艳与浙江楚天轻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友艳,浙江楚天轻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2602号原告:张友艳。委托代理人:申海洋。被告:浙江楚天轻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卯发。原告张友艳诉被告浙江楚天轻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3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国兰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12日、2012年10月2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友艳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海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楚天轻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浙江楚天轻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审查后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友艳起诉称:原告张友艳于2012年3月27日进入被告浙江楚天轻纺有限公司工作,工资为1850元/月,工作岗位为拉毛,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2012年6月21日原告在被告公司车间内工作时受伤,即被送到绍兴县滨海医院医治,后因病情严重转入绍兴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尺桡骨骨折,住院期间(住院时间为13天)的医疗费由被告支付16000元,原告垫付了4787.71元。原告就该案于2012年7月6日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但该委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现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浙江楚天轻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3月2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与被告的劳动争议纠纷经绍兴县滨海工业区劳动安全管理所调解未成。2012年7月6日,原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遂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案回执、仲裁申请书复印件、流动人口登记表、询问笔录、工作联系单、录像、录像整理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本院认为:依法保护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其于2012年3月27日进入被告单位,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流动人口登记表、询问笔录、录像资料,并向本院申请调取何云波、杨再刚在绍兴县公安局滨海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流动人口登记表上载明原告的工作处所为楚天轻纺;询问笔录中被告员工何云波陈述“我听说这个女的在前几个月在工作的时候受伤,要求厂里给他生活费用”、被告员工杨再刚陈述“我听说他以前是我们厂里的职工,因为前几个月手受伤了,现在来厂里要求拿生活费”;录像资料中被告公司人员陈述“我知道你是什么意思,张友艳你这个事情,我们保你医好……”。上述证据可认定原告提供了初步证据举证证明双方存有劳动关系。证据的举证责任应作转移,即由被告单位举证证明被告单位不存在原告该劳动者,否则承担不利后果,但被告单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张友艳与被告浙江楚天轻纺有限公司自2012年3月27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友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国兰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谭钰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