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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嘉商终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2-11-1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祝成功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厉申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祝成功,厉申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商终字第4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永良。委托代理人:楼国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成功。委托代理人:倪加列。原审被告:厉申龙。委托代理人:沈雨。上诉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祝成功、原审被告厉申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2)嘉秀商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天公司委托代理人楼国烽,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加列,原审被告厉申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中天公司承建嘉兴凯旋广场项目工程后,将水电安装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卜建华,卜建华为该项目负责人。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自2010年7月至2011年12月,共向上述工地供应水电材料计211452.50元,并由中天公司员工厉申龙签收。2010年12月1日、2011年1月31日,卜建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上诉人各支付50000元。2011年5月20日,中天公司又出具一份49000元的转账支票,收款人为嘉兴市南湖区城东程辉建材经营部(该经营部业主为祝成功),该笔款项于次日转入被上诉人账户。同日即2011年5月20日,被上诉人出具一份收条,确认收到货款149000元。中天公司至今尚余62452.50元未付。被上诉人于原审中起诉称,中天公司因承建嘉兴凯旋广场项目工程需要,由被上诉人向中天公司供应水电材料。自2010年7月至2011年12月,其向中天公司供应水电材料计214819.50元。扣除已支付的款项,中天公司尚余147868元货款未付,故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立即支付上述所欠货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其自2012年5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自愿放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天公司于原审中答辩称,其承建嘉兴凯旋广场工程后,即将水电安装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了卜建华,厉申龙是水电安装现场的负责人,因此,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应向厉申龙主张权利。厉申龙于原审中答辩称:其并非实际承包人,仅是凯旋广场工地负责收料的人员,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也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上诉人起诉的货款金额也不正确。原审法院认为:中天公司工作人员厉申龙签收被上诉人所供水电材料后,该公司又通过转账支票形式向被上诉人付款,表明被上诉人与中天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成立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向中天公司工地供货后,中天公司应当及时支付相应价款,其尚欠被上诉人62452.50元货款未付,已由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中天公司支付上述所欠货款。厉申龙的签收行为系履行职务,被上诉人要求厉申龙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反之,对厉申龙关于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关系、仅为收料人员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其辩称被上诉人起诉金额错误的意见,事实部分已作认定,不再累述。被上诉人称49000元转账支票中有9000元返还给了厉申龙,实际仅收到40000元,但中天公司已将49000元转入被上诉人账户,对于如何处分其中的9000元系被上诉人的自主权利,与中天公司无涉,故对被上诉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中天公司辩称转账支票系其出具给卜建华,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关系,但该行为系其与卜建华的内部行为,对外并不能对抗凭借转账支票外观作出判断的善意第三人,且通过何人转交货款,并不影响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故对中天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货款62452.50元;二、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9元,保全费1285元,合计2914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683元,中天公司负担1231元。宣判后,中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天公司已经将本案所涉水电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了卜建华,工程所需的水电材料均由卜建华自行采购,因此本案所涉的买卖双方是被上诉人与卜建华。卜建华系本案买卖法律关系的买受方,未在一审中参加诉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故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答辩称:根据原审相关证据证明厉申龙系中天公司的工作人员且为本案工程材料负责人。并且本案中中天公司还曾通过银行转账支票的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过部分款项,以上证据事实足以证明中天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中天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对中天公司的上诉意见没有异议,但其对原审认定的交易总金额以及付款金额持有异议,其主张2011年5月20日的收条上载明的140000元仅为现金,还有部分货款已以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完毕。二审中,中天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代为付款委托书1份,证明中天公司付款系接受卜建华委托,其并非合同相对人;2、厉申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厉申龙并非中天公司单位职工,其受聘于卜建华,工资都由卜建华发放。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对代为付款委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即使是代为支付,这也是卜建华与中天公司之间的内部行为,中天公司不能以此对抗被上诉人的付款请求;2、对于厉申龙出具的证明,因厉申龙已于一审中承认了其系中天公司职工,在二审中无充分理由,厉申龙不得撤回其自认。本院认证认为:代为付款委托书系卜建华向中天公司出具,中天公司不能以此直接证明被上诉人确认的交易主体系卜建华。厉申龙原审中已经自认其为中天公司职工,当事人无充分理由不得撤销其自认。故对中天公司提交的2份证据均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中天公司承建嘉兴凯旋广场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自2010年7月至2011年12月,共向上述工地供应水电材料计211452.50元,并由中天公司员工厉申龙签收。截止2011年5月20日,被上诉人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凯旋工地材料货款140000元。但因庭审中被上诉人自认2011年5月20日收到的款项实为49000元,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已付总货款149000元,尚欠货款62452.5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其一为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是否为中天公司的问题;其二为已付货款的金额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的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他人。卜建华没有相应的资质证书,自然无权以个人名义对外承接工程。中天公司主张已将工地承包给卜建华,卜建华系以个人名义对外交易有违法律的规定,也有违建筑业行规。其次,被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明确记载了收货单位为“凯旋工地”,并没有指向卜建华个人。第三,于本案中,不但被上诉人提供的水电材料已由中天公司单位员工厉申龙接收并用于中天公司承建的嘉兴凯旋广场工程,而且中天公司还曾以公司账户向被上诉人支付过部分货款,故即使中天公司确未曾作出过与被上诉人订立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对于被上诉人来说,基于厉申龙的身份及收货、中天公司的付款行为,其也已有充分理由相信厉申龙有权代表中天公司与其进行交易,从而能够援引表见代理的规定要求中天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第四,至于中天公司与卜建华之间的转包协议,因这一协议仅能约束中天公司与卜建华,与被上诉人无涉,故中天公司并不能以此对抗被上诉人的付款请求。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被告提出2011年5月20日的收条上载明的140000元仅为现金支付的货款,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首先,收条上没有明确载明收款系现金形式,原审被告的主张没有任何依据;其次,卜建华提供的数笔汇款凭证的日期与收条上记载的日期基本一致,卜建华在2010年12月1日,2011年5月20日同一天内连续以不同形式向对方付款的说法可信度较低;再次,按照一般的交易习惯,现金交付应当现场出具收条,一年后数笔现金汇总再出具收条也有违常理。综上,中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58元,由上诉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春代理审判员 冯 静代理审判员 赵 超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惠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