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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商初字第2778号

裁判日期: 2012-11-14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赵利义与张敏、林海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利义,张敏,林海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2778号原告赵利义。委托代理人李晓,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敏。被告林海黄(系被告张敏之妻)。原告赵利义为与被告张敏、林海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航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利义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敏、林海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利义诉称,被告张敏与林海黄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24日,被告张敏因临时周转资金所需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事后被告张敏已还20万元,并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6月23日止。现被告张敏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张敏、林海黄共同偿付原告赵利义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月息2%从2012年6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赵利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结婚登记证,以证明被告张敏与林海黄系夫妻关系;3、借据,以证明张敏于2011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110万元的事实;4、转账凭证,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24日向被告张敏实际交付借款110万元的事实。被告张敏、林海黄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均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敏与林海黄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24日,被告张敏因临时周转资金所需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事后被告张敏已还20万元本金及支付利息至2012年6月23日止。余欠90万元本金及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清楚,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敏、林海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利义借款人民币90万元及其利息(月利率2%从2012年6月24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60元,减半收取6580元,由被告张敏、林海黄负担。被告张敏、林海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已预交的受理费13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16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 航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黄蕾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