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柯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2-11-14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吴永胜与夏榴飞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胜,夏榴飞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柯民初字第338号原告:吴永胜。委托代理人:魏治安。委托代理人:范志星。被告:夏榴飞。委托代理人:毛伟民。原告吴永胜与被告夏榴飞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建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魏治安、范志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毛伟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永胜起诉称:2011年10月8日8时左右,原告吴永胜驾驶浙H×××××号两轮摩托车(搭载徐方明)沿315省道自南往北行驶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至315省道柯城区双港街道宣家路段时,与狗发生碰撞,致吴永胜受伤,车辆受损。经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与原告车辆相撞的狗的主人为被告夏榴飞。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脾脏破裂、胃挫伤,后经法医鉴定,脾脏破裂评定为八级伤残,胃挫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12周,营养期限为12周。原告于2010年9月起任职于柯城公安分局石梁派出所,2009年12月26日起在衢州市柯城区租房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认为,被告未按规定将狗栓养,任由狗跑到机动车道上,导致原告在机动车道上正常行驶的摩托车与狗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结果,被告应对原告此次受伤负全部责任。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40789.62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1、2011年10月8日原告驾驶摩托车行驶至315省道宣家路段时在机动车道内和狗发生碰撞的事实;证明2、狗的主人是被告夏榴飞。2、衢州市参保病人住院费用支付结算表1份,证明1、原告花费医疗费用20609.62元的事实;证明2、原告住院17天的事实。3、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1、该事故造成原告脾脏破裂、胃挫伤,分别构成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的事实;证明2、原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证明3、原告花费鉴定费2460元的事实;证明4、住院天数为17天的事实。4、修车费发票1张、交通费发票17张,证明原告花费修车费1500元、交通费170元的事实。5、原告暂住证1份、房屋租赁合同1份、荷花街道清莲里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柯城公安分局石梁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告夏榴飞辩称:被告认为医疗费应剔除医保报销部分,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来结算,误工费,原告应提供由石梁派出所出具原告收入减少的证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过高,修车费1500元没有相应定损单据。被告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地是在开放式的省道上,是一级公路,作为驾驶人员有义务保证行驶的安全。原告明知狗在公路上,而没有做到安全驾驶的义务,被告认为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全部的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被告申请,本院前往交警部门调取了衢公交柯证字第2985号案件的案卷。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原、被告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的医疗发票原件应在原告自己手上,不应在复印件上加盖专用章,故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不能证实发生20609.62元的事实,且医保已报销14718.06元,住院天数应由医院出具的病历和出院记录予以证实。被告认为,原告证据3中的两份司法意见书系原告单方鉴定,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认为证据4中的修车费发票必须与物价评估单位的评估单相配套,交通费发票必须以公交车单价作为依据,不应以出租车单据作为依据。被告对原告证据5中的暂住证及石梁派出所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暂住证只能证明原告曾在2009年12月26日至2010年12月25日在白天鹅酒店上班,派出所的证明应结合聘用合同共同证明,被告对房屋租赁合同及居委会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租赁合同应到房管部门办理相应的租赁手续。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认为能证明原告未尽到安全通行义务,原告认为原告第一次看到狗时已经减速,是狗突然折回来才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虽是复印件,但经医院加盖印章,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医疗费中医保报销部分应予扣除,对原告住院17天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鉴定意见书系有法定鉴定资质机构出具,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驳斥,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系摩配商行出具及正规交通发票,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5系公安机关及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本院对暂住证、居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真实性予以确认。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欲证实原告2010年12月26日至2012年12月26日租住在泉井垅新村45号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明系2012年7月10日出具,因2012年7月11日至2012年12月26日并未实际发生,故对居委会证明的部分证明对象不予确认。结合证据5中的四份证据,本院对原告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予以确认。基于原告的陈述、被告的抗辩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0月8日8时00分左右,原告吴永胜驾驶浙H×××××号两轮摩托车(搭载徐方明)沿315省道自南往北行驶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至315省道柯城区双港街道宣家路段时,与狗发生碰撞,发生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认定,与原告车辆相撞的狗的主人为被告夏榴飞。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脾脏破裂,胃挫伤,原告自2011年10月8日至2011年10月25日在衢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脾脏破裂评定为八级伤残,胃挫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12周,营养期限为12周。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9月起任职于柯城公安分局石梁派出所。原告于2009年12月26日起至2010年12月25日止暂住在衢州市区斗潭25幢白天鹅员工之家。原告于2010年12月26日起至2012年7月10日租住在衢州市柯城区泉井垅新村45号。本院认为,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系在道路上驾驶摩托车正常行驶,被告作为狗的饲养人任由狗到机动车车道内,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机动车道驾驶未尽谨慎驾驶义务,存在过失,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形,本院认为,被告承担70%、原告承担30%责任为宜。原告起诉的赔偿项目,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医疗费589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198214.4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9105.6元,交通费17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460元,修车费1500元,共计239571.56元,被告承担其中的70%,即1677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榴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永胜赔偿款1677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12元,减半收取2456元,由原告吴永胜负担746元(已交),由被告夏榴飞负担17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建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 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