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白民初字第00342号
裁判日期: 2012-11-14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陈洪芝与凡国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芝,凡国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河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民初字第00342号原告陈洪芝。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凡国明。委托代理人谭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河县支公司。单位负责人李某。委托代理人徐某。原告陈洪芝与被告凡国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白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2012年11月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保财险白河县支公司单位负责人未到庭外,上列其他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洪芝诉称,2011年4月25日9时40分许,被告凡国明驾驶陕gah116号轻型厢式货车,由白河县城往冷水镇方向行至316国道1755公里处时,将原告陈洪芝撞倒。事后白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白公交认字(2011)2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凡国明驾驶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其应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白河县医院进行治疗,因伤势严重,随即被送往十堰太和医院救治,经太和医院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创伤性湿肺;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81天,共花费医疗费用12万余元(该费用均由第一被告支付)。2012年9月,原告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因被告凡国明驾驶的陕gah116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人保财险白河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第二被告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剩余部分按主次责任比例,由二被告承担90%的责任。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8364.57元。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凡国明在被告人保财险白河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请求一并处理,因该两种保险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对第三者商业险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凡国明在交强险赔偿后,余额按责任比例先行赔付后,可以向被告人保财险白河县支公司另行主张。被告凡国明辩称,第一被告驾驶的陕gah116号轻型厢式货车在第二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的损害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及时将原告送往白河县医院进行治疗,并及时转至十堰太和医院救治,经过两个多月的住院治疗,原告伤情恢复良好,已达到临床治愈的结果;2011年5月5日白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白公交认字(2011)2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及李某应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应承担40%的责任;原告出院后,第一被告曾找原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且原告在住院期间,第一被告积极垫付医疗费,共支付各项费用128296.47元,该部分应由原告在赔偿款中返还第一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河县支公司辩称,第一被告确实在第二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二被告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及李某系原告的外孙女。2、白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白公交认字(2011)2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李某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3、十堰太和医院住院病案33张。拟证明原告中型颅脑损伤;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创伤性湿肺;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81天,出院医嘱原告需加强营养,2个月复诊。4、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分别属八级和十级。5、原告伤残鉴定费票据840元、打印费票据17元。6、第一被告陕gah116号车辆机动车保险单。拟证明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投有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月23日至2012年1月22日。第一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123449.88元。拟证明第一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其中由原告自行垫付5450元。2、门诊票据2096.59元。3、证明条6张,共计2500元。拟证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2500元。4、第一被告为原告住院购买物品票据226.8元。第二被告未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9时40分,被告凡国明驾驶陕gah116号轻型厢式货车,由白河县城往冷水镇方向行驶至316国道1755公里处,在其前方左侧的行人李某(小孩)自路左往右横穿,原告陈洪芝发现前方来车,扑救过程中被被告驾驶的陕gah116号货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第一被告先将其送往白河县医院进行治疗,因伤势严重,随即被送往十堰太和医院救治,经太和医院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创伤性湿肺;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81天;出院遗嘱:加强营养、继续康复,两月后复诊。2012年9月,原告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2011年5月5日,白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白公交认字(2011)2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凡国明驾驶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其应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负次要责任。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月23日至2012年1月22日。另查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23449.88元(第一被告垫付117999.88元,原告自己支付5450元),门诊费2096.59元,第一被告共垫付各项医疗费用120096.47元。另,第一被告又向原告支付2500元,为原告购买住院生活用品花费近400元(其中包括洗漱、被褥等用品,第一被告当庭表示放弃向原告追要)。原告住院期间一直由原告女儿王某照看,且李某系残疾人(又聋又哑),系原告外孙女。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凡国明驾驶的机动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河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财险白河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第一被告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负次要责任,加之本案中,原告受伤较重,现尚未完全康复,李某又是残疾人,从公平角度考虑,本院酌情认定在交强险限额外第一被告承担80%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责任。原告伤残鉴定费票840元及打印费17元合理、合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医疗费123449.88元,门诊票2096.59元,合计125546.47元。护理费,原告住院81天,出院后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确需适当护理,本院酌情认定护理天数为10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每天按100元/天计算过高,本院酌情认定80元/天,确定为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81天,按照白河县一般职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元/天,确定为810元。营养费,根据医嘱原告确需加强营养,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较重,其主张营养费2000元,被告亦无异议,2000元营养费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较重,治疗终结出院后一直持续误工,未从事相应的生产劳动,故误工时间从原告2011年4月25日住院计算至2012年9月27日(定残前一日),共计521天,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受伤前其月工资标准,本院依照陕西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93.97元/计算,确定为48958.37元。伤残赔偿金,原告两处伤残,分别是八级和十级,根据2011年陕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028元计算,即5028元/年×20年×(30%+2%)=32179.2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严重肉体和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该项费用确实发生,本院酌情认定500元。住宿费原告自愿放弃。以上费用共计220851.04元。被告人保财险白河县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的项目为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总额为91637.57元,被告人保财险白河县支公司在该项目最高额11万元内予以赔偿;在医疗费项下赔偿项目为诊疗费、医药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额为128356.47元,在该项目最高额10000元内全额赔偿,故第二被告人保财险白河支公司应赔偿101637.57元。余额119213.47元,根据本院认定的责任比例,被告承担80%的责任,即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5370.77元,因原告住院期间第一被告已垫付医疗费用120096.47元,另行支付原告2500元,故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后,原告应退还被告27225.7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河县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洪芝各项损失101637.5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于判决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凡国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5370.77元,被告凡国明已垫付122596.47元,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退还被告凡国明27225.7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陈洪芝负担50元,被告凡国明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昌顺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