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金义商初字第2005号

裁判日期: 2012-11-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义乌市旭阳不动产经纪服务部与傅紫阳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旭阳不动产经纪服务部,傅紫阳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2005号原告:义乌市旭阳不动产经纪服务部。法定代表人:张小丽。委托代理人:金明清。被告:傅紫阳。委托代理人:毛建荣。原告义乌市旭阳不动产经纪服务部(普通合伙)(以下简称旭阳服务部)诉被告傅紫阳居间合同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阳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金明清、被告傅紫阳的委托代理人毛建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旭阳服务部诉称:2012年7月,被告前往原告处洽谈房屋买卖合同中介一事,并于2012年7月14日相约原告前往房东孙黎处看房,随后三方于2012年7月15日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居间)》,合同约定:房东孙黎同意将坐落于义乌市西城路387号1单元205室的房屋出售给被告,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中介服务费18800元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孙黎买房款,孙黎也协助被告将房屋过户,但被告至今仍未按约支付中介服务费给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报酬18800元。被告傅紫阳辩称:讼争房屋通过被告成交是事实,但是中介费已经结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居间)一份,证明原、被告确定中介关系及被告与卖房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2、义乌市房地产管理处房产档案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房产已变更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中介费经协商后已经变更为11000元,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收条两份,证明韩磊平具体实施本案的中介工作,原、被告就本案讼争房屋中介服务费进行协商后确认为11000元及被告已经支付该笔中介费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形成于被告与韩磊平之间,并未经过原告同意,原告未收到被告支付的11000元中介费,该两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将11000元支付给韩磊平,并不能证明被告支付了中介费给原告的事实。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到庭的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15日,原、被告及卖房人孙黎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居间)一份,约定:孙黎将名下义乌市西城路387号1单元205室的房产以89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被告需支付中介费18800元给原告,合同由原、被告、孙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小丽及韩磊平盖章签字确认。嗣后,孙黎与被告在韩磊平的陪同下于2012年8月13日前往义乌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过户手续后,被告与韩磊平协商后变更中介费为11000元,并于当场支付了该笔款项给韩磊平。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方孙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居间)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允许韩磊平在房屋买卖合同(居间)上签字确认的行为,使被告有理由相信韩磊平享有代理权,故其代为收取中介费的代理行为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中介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傅紫阳的辩解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义乌市旭阳不动产经纪服务部(普通合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元,由原告义乌市旭阳不动产经纪服务部(普通合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7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 芸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路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