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德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2-11-14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虞某、方某等盗窃罪,朱某、张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某,方某,陈某,傅某,吴某,卢某,倪某,潘某,李某,朱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刑初字第537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虞某。2012年8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辩护人方卫星。被告人方某。2012年8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2012年8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被告人傅某。2012年8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2012年8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辩护人叶红。被告人卢某。2012年9月2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倪某。2012年8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潘某。2012年8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程时吉。被告人李某。2012年8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朱某。2012年8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张某。2012年8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2)5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某、方某、陈某、傅某、吴某、卢某、倪某、潘某、李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朱某、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疏君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10月某日,被告人虞某、倪某采用剪电线、卸螺丝等手段窃得移动公司安置于本县武康镇塔山村云岫寺后面山上直放站的电瓶3只,价值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2790元。2.2012年1月某日,被告人虞某、倪某、潘某采用剪电线、卸螺丝等手段窃得移动公司安置于本县武康镇河滨花园小区地下停车库内的电瓶6只,共计价值2208元。3.2012年1月某日,被告人虞某、倪某采用剪电线、卸螺丝等手段窃得移动公司安置于本县洛舍镇砂村村后面山上直放站的电瓶3只,共计价值2910元。4.2012年3月某日,被告人虞某、方某采用剪电线、卸螺丝等手段窃得移动公司安置于本县筏头乡佛堂村村委斜对面山上直放站的电瓶3只,共计价值1470元。后二被告人将电瓶销售给被告人张某,张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5.2012年3月某日,被告人虞某、方某采用剪电线、卸螺丝等手段窃得移动公司安置于本县钟管镇审塘村村委后面直放站的电瓶3只,共计价值2550元。后二被告人将电瓶销售给被告人朱某,朱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6.2012年3月某日,被告人虞某、方某采用剪电线、卸螺丝等手段窃得移动公司安置于本县钟管镇华源颜料有限公司边上山上直放站的电瓶3只,共计价值2610元。后二被告人将电瓶销售给被告人张某,张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7.2012年3月某日,被告人虞某、方某采用剪电线、卸螺丝等手段窃得移动公司安置于本县洛舍派出所旧办公大楼边上综治中心四楼平台直放站的电瓶3只,共计价值2850元。后二被告人将电瓶销售给被告人朱某,朱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8.2012年3月某日,被告人虞某、方某采用剪电线、卸螺丝等手段窃得移动公司安置于本县莫干山前山门票房附近山上直放站的电瓶3只,共计价值2520元。9.2012年3月某日,被告人虞某、方某采用剪电线、卸螺丝等手段窃得移动公司安置于本县莫干山白云山庄外面直放站的电瓶3只,共计价值2520元。10.2012年5月某日,被告人虞某、方某、吴某采用剪电线、卸螺丝等手段窃得移动公司安置于本县武康镇龙泉山庄后面山上直放站的电瓶3只,共计价值2550元。11.2012年5月某日,被告人虞某、方某、吴某采用剪电线、卸螺丝等手段窃得移动公司安置于本县钟管镇东千村荡里墩直放站的电瓶1只,共计价值920元。12.2012年5月某日,被告人虞某、方某、吴某采用剪电线、卸螺丝等手段窃得移动公司安置于本县莫干山镇燎原村莫皋坞后面山脚处直放站的电瓶3只,共计价值1710元。13.2012年5月某日,被告人虞某、方某、吴某、陈某采用剪电线、卸螺丝等手段窃得移动公司安置于本县武康镇英溪北路县人民医院老住院大楼顶楼直放站的电瓶6只,共计价值2016元。14.2012年6月某日,被告人方某、吴某、陈某采用剪电线、卸螺丝等手段窃得移动公司安置于本县莫干山镇紫岭洞内直放站的电瓶3只,共计价值2610元。后三被告人将电瓶销售给被告人朱某,朱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15.2012年6月某日,被告人方某、吴某、陈某采用剪电线、卸螺丝等手段窃得移动公司安置于本县筏头乡新区三岔口直放站的电瓶3只,共计价值1680元。16.2012年6月某日,被告人方某、吴某、陈某、李某采用剪电线、卸螺丝等手段窃得移动公司安置于本县筏头乡大造坞村后面山上直放站的电瓶3只,共计价值2418元。17.2012年6月某日,被告人吴某、陈某采用剪电线、卸螺丝等手段窃得移动公司安置于本县筏头乡大造坞村木竹坞后面山上直放站的电瓶5只,共计价值4030元。后二被告人将电瓶销售给他人。18.2012年6月某日,被告人傅某、陈某、卢某采用剪电线、卸螺丝等手段窃得移动公司安置于本县武康镇三桥民进村山上直放站的电瓶24只,共计价值9900元。19.2012年7月某日,被告人傅某、卢某采用剪电线、卸螺丝等手段窃得移动公司安置于湖州市吴兴区埭溪镇上强村山上直放站的电瓶12只,共计价值5850元。20.2012年7月某日,被告人傅某采用剪电线、卸螺丝等手段窃得移动公司安置于湖州市吴兴区埭溪镇山背村鸡马岭山上直放站的电瓶4只,共计价值2548元。综上,2011年10月至2012年7月间,被告人虞某盗窃13起,价值29624元;被告人方某盗窃13起,价值28424元;被告人陈某盗窃6起,价值22654元;被告人傅某盗窃3起,价值18298元;被告人吴某盗窃8起,价值17934元;被告人卢某盗窃2起,价值15750元;被告人倪某盗窃3起,价值7908元;被告人李某盗窃1起,价值2418元;被告人潘某盗窃1起,价值2208元;被告人朱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3起,共计价值8010元;被告人张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起,共计价值4080元。案发后,被告人卢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被告人虞某退缴赃款1.3万元、被告人方某、傅某各退缴赃款1万元、被告人吴某退缴赃款9千元、被告人卢某退缴赃款5千元、被告人倪某退缴赃款4千元、被告人李某、潘某各退缴赃款1千元、被告人朱某退缴赃款2千元、被告人张某退缴赃款1千元,均已由公安机关返还失窃单位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以上事实,被告人虞某、方某、陈某、傅某、吴某、卢某、倪某、潘某、李某、朱某、张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扣押物品清单、退赃证明、领条、人口信息等、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形成考验笔录、搜查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方某、陈某、傅某、吴某卢某、倪某、潘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地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虞某、方某、陈某数额巨大、被告人傅某、吴某卢某、倪某、潘某、李某数额较大,九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张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卢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十一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虞某、方某、傅某、吴某卢某、倪某、潘某、李某、朱某、张某能退缴赃款,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方卫星、叶红、程时吉提出的要求对各自当事人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虞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二、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三、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四、被告人傅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五、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六、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九、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被告人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一、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二、上述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 兰审 判 员 曹艳芳人民陪审员 王慧琴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芳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