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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荣石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2-11-14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王明山与王新才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山,王新才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荣石民初字第134号原告王明山,男,汉族。被告王新才,男,汉族。原告王明山与被告王新才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山、被告王新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山诉称,2011年2月28日,我与被告签订了工程发包合同,被告将其承揽的西寨幼儿园的模板工程发包给我施工。我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应付工程款125686.68元,已付110000.00元,尚欠11986.68元。我多次向被告催要��程款,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拖欠。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1986.68元。被告王新才辩称,由于原告施工的工程出现部分质量问题和未按时完工,西寨房地产公司对我罚款73000.00元,故我不同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1986.68元,只同意给原告一部分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发包合同,被告将其承揽的西寨幼儿园的模板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施工期限,该工程的开发商为荣成西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原告已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应付工程款125686.68元,已付110000.00元,尚欠11986.68元。2011年8月13日,荣成西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上述工程的顶梁偏差较大,与公共场所施工规范相差较大为由,对被告罚款3000.00元。被告答辩还被西寨房地产开发公司罚款700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2012年1月份至2月份���右,经原、被告自行协商同意,被告扣除原告因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返修费用3700.00元,原告放弃阁楼施工费2000.00元。被告自认原告施工的工程在2011年6月22日左右完工。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1986.68元。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有关证明材料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工程发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法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中并未明确具体的履行期限,被告自认原告施工的工程在2011年6月22日左右完工,荣成西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3日对被告罚款3000.00元,原、被告于2012年1月份至2月份左右已针对施工质量问题自愿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故应视为原、被告对工程质量问题已妥善处理完毕,被告现以被罚款3000.00元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25686.68元,已付110000.00元,尚欠11986.68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承担付款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才付给原告王明山工程款11986.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绍先审判员  姜 涛审判员  王智宁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金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