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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锦江民初字第3693号

裁判日期: 2012-11-14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邓某某、彭某某、姚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绍敏,邓绪勇,彭燕青,姚坤,四川伊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锦江民初字第3693号原告郭绍敏。委托代理人陈世贵,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邓绪勇。被告彭燕青。委托代理人姚坤。被告姚坤。第三人四川伊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龙腾东路**号中海大厦*层。法定代表人徐万刚,四川伊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婷。原告郭绍敏与被告邓绪勇、彭燕青、姚坤、第三人四川伊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绍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世贵、被告邓绪勇、被告彭燕青的委托代理人姚坤、被告姚坤、第三人伊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婷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绍敏诉称,2012年6月15日,邓绪勇未经郭绍敏同意,与彭燕青、姚坤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栀子街69号的保管号为权1740917的车库出售给彭燕青、姚坤。该车库系郭绍敏与邓绪勇2010年11月24日购买所得,并于2010年12月13日取得产权登记证书。郭绍敏与邓绪勇于2009年4月28日登记结婚,该车库为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邓绪勇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故此,郭绍敏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邓绪勇与彭燕青、姚坤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邓绪勇辩称,邓绪勇欲出售成都市锦江区栀子街69号7栋2单元1402号的房屋,该房屋系邓绪勇个人财产,因只有小区的业主才能买卖车位,所以才将讼争的车库一并处理。邓绪勇与郭绍敏在成都市青羊区法院正在诉讼离婚,已承认讼争的车库为夫妻共同财产,邓绪勇也同意将车库出售所得与郭绍敏共同分割。因为邓绪勇出售的房屋位于成都市三环路外,且车库不紧俏,房子是经济适用房,所以车库市场价值不高。彭燕青、姚坤购买车库系善意购买,且支付了相应对价,邓绪勇与二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邓绪勇同意将购买车库所得分一半给郭绍敏,请求法院驳回郭绍敏的诉讼请求。被告彭燕青、姚坤辩称,原来房屋和车库的房产证都是邓绪勇一人的名字,邓绪勇的婚姻状况二人并不清楚。第三人伊诚公司述称,车库的产权证和房屋的产权证都是邓绪勇的单独所有。经审理查明,邓绪勇与郭绍敏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彭燕青与姚坤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24日,邓绪勇向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机关服务中心交款55000元,购买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栀子街69号7栋1单元-1层2045号车位,该车位登记在邓绪勇名下。庭审中,邓绪勇及郭绍敏均认可该车位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2012年4月28日,彭燕青(购买方)与邓绪勇(出售方)、伊诚公司(经纪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编号:2128977),约定由彭燕青购买邓绪勇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栀子街69号7栋2单元14层2号建筑面积88.78平方米的房屋;房屋按套转让,成交价为640000元;定金20000元,可抵扣房款;过户递件完成后当日内,买方将首付款170000元支付给卖方,剩余房款450000元由放贷银行直接支付给卖方。同日,三方签订一份《关于合同(编号:MM2128977)的补充协议》,约定房屋连同车位共计640000元,其中房屋总价600000元,车位总价40000元;本协议作为合同编号为2128977的补充协议,与原合同有不相符之处,以本协议为准。郭绍敏对该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签订不知情。2012年5月31日,邓绪勇向彭燕青其出具《收条》,内容为:“兹收到彭燕青交来房屋首付款190000元。”2012年6月5日,彭燕青、姚坤取得成都市锦江区栀子街69号7栋1单元-1层2045号车位房屋所有权证(档案保管号:权1740917)及成都市锦江区栀子街69号7栋2单元14层2号房屋所有权证(档案保管号:权1681730)。另查明,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栀子街69号7栋2单元14层2号建筑面积88.78平方米的房屋系邓绪勇于2006年8月向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购买的经济适用房,并于2010年9月18日取得房屋产权证,登记在邓绪勇一人名下。庭审中,邓绪勇及郭绍敏认可该房屋系邓绪勇个人财产。成都市锦江区栀子街69号7栋1单元-1层2045号车位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郭绍敏提交的郭绍敏、邓绪勇身份证复印件、彭燕青、姚坤常住人口信息、伊诚公司工商查询信息、郭绍敏与邓绪勇结婚证、2010年11月24日购买车位现金缴款单、被告邓绪勇提交的《关于合同(编号:MM2128977)的补充协议》、单位经济适用房售购合同、被告彭燕青、姚坤提交的房屋及车位产权证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明细、《收条》、第三人伊诚公司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栀子街69号7栋1单元-1层2045号车位为郭绍敏与邓绪勇夫妻共同财产,邓绪勇未经郭绍敏同意将该车位出让给彭燕青、姚坤夫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邓绪勇为无权处分。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彭燕青、姚坤夫妇应当取得讼争车位所有权。理由如下:第一、彭燕青与邓绪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关于合同(编号:MM2128977)的补充协议》时,房屋及车位登记的所有权人均为邓绪勇,彭燕青与邓绪勇并不相识,不了解邓绪勇的婚姻状况,彭燕青无法知晓该车位是否是邓绪勇与郭绍敏夫妻共同财产,彭燕青受让房屋及车位时是善意的。第二、从彭燕青与邓绪勇签订的协议来看,双方是将房屋与车位一并买卖,彭燕青共计向邓绪勇支付了定金20000元,首付款190000元,余款430000由彭燕青贷款向邓绪勇支付,共计支付购房款640000元,彭燕青支付的价格与房屋和车位的市场价格相当,其是以合理的价格受让了房屋与车位。第三、讼争的车位已经于2012年6月5日转移登记到彭燕青及姚坤名下。综上,彭燕青与姚坤取得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栀子街69号7栋1单元-1层2045号车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彭燕青、姚坤取得该车位的所有权,郭绍敏要求确认邓绪勇于彭燕青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郭绍敏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向邓绪勇请求赔偿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绍敏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郭绍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莉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玲徐俊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