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行终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2-11-14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和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公安道路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勇,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成行终字第2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怡街**号。法定代表人赖晓黎,局长。委托代理人雷学之,该分局民警。上诉人李勇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以下简称交管三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2)锦江行初字第3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关于“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应当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者是与该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据此,原告对于起诉符合条件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李勇起诉时提供的“四川省当场处罚定额票据”应视为罚款凭证,票据背面内容均未填写,因此并不足以证明李勇是处罚对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李勇具有本案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依法不予缴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喻小岷审 判 员 雍卫红代理审判员 刘 平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熊 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