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4034号
裁判日期: 2012-11-14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杭州萧山亚星粘扣带有限公司与杭州容悦箱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萧山亚星粘扣带有限公司,杭州容悦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4034号原告杭州萧山亚星粘扣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立中。委托代理人楼浩芳。被告杭州容悦箱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亚萍。原告杭州萧山亚星粘扣带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容悦箱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银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楼浩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杭州萧山亚星粘扣带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有买卖粘扣带业务往来,2012年1月11日至2012年8月12日期间,原告陆续供货给被告粘扣带,共计价款46644元,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6644元。被告杭州容悦箱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11份、增值税发票2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容悦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萧山亚星粘扣带有限公司价款4664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6元,减半收取483元,由杭州容悦箱包有限公司负担。此款杭州萧山亚星粘扣带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杭州萧山亚星粘扣带有限公司同意杭州容悦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银燕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夏兴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