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港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2-11-1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董伦珏与王立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伦珏,王立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港商初字第120号原告:董伦珏(公民身份号码:3302111965********),女,196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现住宁波市。委托代理人:沃剑君,浙江天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江(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5********),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委托代理人:冯南波(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7********,系被告王立江妻子),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董伦珏与被告王立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迎春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5日、10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伦珏及其委托代理人沃剑君、被告王立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南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伦珏起诉称:浙B×××××、浙B×××××两辆集卡车系原告与案外人共同所有,日常经营管理由被告负责。至2011年12月,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两车利润款79983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利润款及利息(自2012年6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算至付清止)。被告王立江答辩称:被告已在2012年1月21日支付给原告41436元,同年5月28日支付给原告40000元,利润款已付清,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6月,原告将其与案外人李某共同所有(双方各出资50%)的浙B×××××、浙B×××××两车交于被告王立江经营管理,双方口头约定:被告王立江按每辆车每月产值的8%提取管理费,利润款由被告王立江按出资比例支付给原告及案外人李某。2012年1月20日,被告王立江出具给原告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至2011年12月止浙B×××××、浙B×××××利润合计壹拾伍万玖仟玖佰陆拾柒元正,一半即柒万玖仟玖佰捌拾叁元未付董伦珏,在2012年5月底之前付清。”同月21日,被告以卡卡转账的方式汇给原告41436元。同年5月28日,被告交付给原告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40000元。另查明,2011年5月前,浙B×××××(原、被告各出资25%,案外人何红林出资50%)、浙B×××××(原告出资70%,案外人励海艇出资30%)两车由被告以承包的方式经营。2011年5月起,被告以收取每辆车每月产值8%管理费,利润按出资比例分配各出资人的方式经营。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已付清浙B×××××、浙B×××××两辆车2011年6-12月的利润款。原告认为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支付的41436元系支付浙B×××××车辆2011年5-12月、浙B×××××车辆2011年5-8月的利润款;同年5月28日支付的40000元系归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提供了2011年利润表一份,并申请证人何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所提供的利润表系会计何某制作并提交给原告,该利润表能印证浙B×××××(2011年5-12月)、浙B×××××(2011年5-8月)两车原告可得利润正好是41436元;收款收据两份,拟证明原告借给被告40000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该利润表部分数据有出入;何某系原告的弟媳妇,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至于收款收据,与本案无关。为此,被告提供了2011年利润表(新)附运单详细记录、收款收据二本、应收款汇总一本、月账本一本、驾驶员领款一本、现金日记账一本、何某所做的产值利润表四张、银行承兑汇票,并申请证人李某、励海艇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提供的2011年利润表不具有真实性,被告于2011年8月17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汇给原告共计441436元,而2011年5-12月被告应付给原告仅需352699元,已不欠原告利润款。原告经质证认为:账本无异议;被告汇给原告款项中有部分是支付之前的承包款;利润表出现数据差异系被告事后修改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2012年1月21日被告汇给原告的41436元。首先,原告提供的2011年利润表虽被告对部分数据有异议,但对照被告提供的2011年利润表(减少1886元)及根据何某的证言,五项修改的数据系因遗漏、看错及事后增加所致,且均系作为双方聘用的会计何某所作,而非原告单方制作,该利润表反映浙B×××××(2011年5-12月)、浙B×××××(2011年5-8月)两车原告在当初可得利润金额是41436元(90006元×25%+27051元×70%),与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汇给原告的金额正好相符;其次,2012年1月20日出具付款说明,次日即支付41436元,明显早于付款说明约定的2012年5月底之前,不符合常理;再次,付款“说明”能说明截至2012年1月20日被告并未多付给原告款项,从中可以看出被告并无预先支付给原告部分款项事后再予扣减的交易习惯,被告所称浙B×××××、浙B×××××原告可得利润款应从其预先支付给原告多余款项中扣减没有充足证据证明;最后,如按被告所称,其出具付款“说明”后支付金额已超过付款“说明”载明的金额,亦不符合常理。综上,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支付给原告41436元具有明显的指向性,本院认定该41436元系支付浙B×××××(2011年5-12月)、浙B×××××(2011年5-8月)两车原告利润款。二、关于2012年5月28日被告支付给原告的40000元,原告虽陈述系归还借款,但证据不足,且在支付时间上与说明基本相符,故本院认定该40000元系支付浙B×××××、浙B×××××两车2011年6-12月的利润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在出具付款“说明”后理应按约足额支付原告利润款,现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全额付清,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涉及浙B×××××、浙B×××××两车的利润已超出了原告的诉请范围,因本案仅审查2012年1月21日前是否存在过被告应付原告“41436元”该笔金额的事实,至于浙B×××××、浙B×××××两车利润被告实际付多了或付少了本案并未审理,故本院在本案中审查该事实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董伦珏浙B×××××、浙B×××××两车(2011年6-12月)利润款39983元及支付利息(自2012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董伦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9元,减半收取909.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户名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董迎春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冰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