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刑初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2-11-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沈忠华、欧阳跃钓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忠华,欧阳跃钓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15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忠华。因本案于2011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吴琳。被告人欧阳跃钓。因本案于2011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黄琦。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忠华、欧阳跃钓犯容留卖淫罪,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香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忠华及其辩护人吴琳、被告人欧阳跃钓及其辩护人黄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至12月30日期间,被告人沈忠华在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东塘村开设的云水谣浴场内,容留女服务员崔某、莫某、赵某甲、赵某乙等人卖淫700余次,从中非法获利。被告人欧阳跃钓明知浴场内有卖淫行为,仍在浴场内从事收银和记账等工作。2011年12月30日,公安机关查获云水谣浴场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崔某和陆某、莫某和郑某等人。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户籍证明、记录本、营业执照、现场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忠华、欧阳跃钓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沈忠华系主犯,被告人欧阳跃钓系从犯,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沈忠华、欧阳跃钓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沈忠华的辩护人提出:(1)仅凭账本记载认定容留卖淫700余人次证据效力相对较低;(2)被告人沈忠华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态度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沈忠华从轻处罚。被告人欧阳跃钓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欧阳跃钓系初犯、从犯,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欧阳跃钓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至同年12月30日期间,被告人沈忠华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其开设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东塘村的云水谣浴场内容留女服务员卖淫700余人次。被告人欧阳跃钓明知浴场内有卖淫行为,仍在浴场内从事收银和记账等工作。2011年12月30日,公安机关对云水谣浴场进行检查时,查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崔某和陆某、莫某和郑某,并查获人民币4220元、记账本2本、小票3张、棕色皮夹1只等物品。以上款物均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另查明:被告人沈忠华检举揭发的情况未查证属实。证明以上事实并经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崔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系云水谣浴场女服务员,在浴场从事卖淫活动,工号为10号,莫某、赵某甲、赵某乙也是云水谣浴室的女服务员,被告人欧阳跃钓系浴场的收银员,负责和其结算工资,卖淫一次收费150元,其在卖淫结束后将情况告知被告人欧阳跃钓,由被告人欧阳跃钓记账收银,其共在浴场内卖淫20多次,结算了2000余元的工资,2011年12月30日其在浴场包厢内向一顾客卖淫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等事实;2、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系云水谣浴场的女服务员,从事卖淫活动,工号为12号,被告人欧阳跃钓系浴场的收银员,并负责和小姐结账,卖淫一次收费150元,浴场拿50元,其卖淫后会写一张有工号及客人编号的小票交到收银台,再打一个勾,被告人欧阳跃钓就知道是卖淫的意思,其从2011年12月21日起在浴场内卖淫,共卖淫5、6次,崔某、莫某、赵某乙均是浴场的服务小姐等事实;3、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从2011年12月27日开始到云水谣浴场上班,从事卖淫活动,工号是18号,崔某、莫某、赵某甲也在浴场上班,卖淫一次收费150元,浴场拿50元,被告人欧阳跃钓系浴场的收银员,其卖淫后告诉被告人欧阳跃钓卖淫的情况及客人的手牌号等,由被告人欧阳跃钓记账,用于下班后结账,其在上班期间共卖淫5次等事实;4、证人莫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1年11月30日左右到云水谣浴场上班,从事卖淫服务,被告人沈忠华是浴场老板,被告人欧阳跃钓是浴场的收银员,其卖淫后将卖淫的情况、客人的手牌等告诉被告人欧阳跃钓用于记账,每天下班后其在收银台和被告人欧阳跃钓结账,卖淫一次收费150元,浴场拿50元,其上班期间共卖淫100多次,2011年12月30日下午,其在浴场包厢内和一顾客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等事实;5、证人陆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出崔某),证实2011年12月30日下午,其在云水谣浴场包厢内嫖娼(女服务员为崔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的事实;6、证人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出莫某),证实2011年12月30日下午,其在云水谣浴场包厢内嫖娼(女服务员为莫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的事实;7、证人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出莫某),证实2011年12月30日,其曾在云水谣浴场内嫖娼(女服务员为莫某)的事实;8、证人赵某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欧阳跃钓曾在良渚街道的新天露浴场上班,2011年10月份被告人沈忠华叫被告人欧阳跃钓到被告人沈忠华自己的浴场上班,具体事宜是被告人沈忠华、欧阳跃钓二人谈的,其没有参与介绍等事实;9、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云水谣浴场帮客人搓背,浴场的老板是被告人沈忠华与周炳华,其的工作是被告人沈忠华安排的,工资是收银员“欧阳”发的等事实;10、证人戴某的证言,证实杭州凯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余杭供电局原东塘电管站位于仁和街道东塘村东旺路31号的房屋出租给孟某,后该处实际开设了云水谣浴场等事实;11、证人孟某的证言,证实其代被告人沈忠华及周炳华出面承租了余杭供电局原东塘电管站的房子用于开设云水谣浴场和棋牌室,租金由被告人沈忠华与周炳华交给其后其再交给供电局的事实;12、证人沈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余杭区仁和供电所员工,案发时段其负责抄云水谣浴场的电表,如云水谣浴场逾期不交电费则其会打电话给周炳华或将催缴的单子放到浴室收银台等事实;13、证人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系余杭水务有限公司仁和分公司的抄表员,案发时段云水谣浴场的水表系其负责抄表,其抄表后将水费催缴通知单交给在云水谣浴场收银台的被告人欧阳跃钓,被告人沈忠华系云水谣浴场的老板等事实;14、证人沈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在云水谣浴场负责烧锅炉,工资是收银员“欧阳”发的,浴场老板是周炳华与被告人沈忠华等事实;15、证人沈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在云水谣浴场负责烧饭,工资由浴场收银员发给其,浴场的法定代表人是周炳华等事实;1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云水谣浴场帮忙洗毛巾等,浴场是周炳华开的,被告人沈忠华帮忙管理等事实;1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证实2011年12月30日下午,仁和派出所民警对东塘村云水瑶浴场进行检查,在浴场包厢内查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女服务员莫某和顾客郑某、女服务员崔某和顾客陆某,在二楼吧台查获避孕套47个、卫生湿巾6包,在一楼收银台查获记账本2本、小票3张、人民币1745元、棕色皮夹1只(内有人民币2475元)的事实;1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办案单位扣押了上述查获的人民币1745元、棕色皮夹1只(内有人民币2475元)、小票3张、记账本2本、卫生湿巾6包、避孕套47个的事实;19、记录本二本,证实被告人欧阳跃钓记录的云水谣浴场自2011年10月15日至2011年12月30日的营业、收支情况,其中记账方式为“单价栏10,备注栏40加小姐工号,金额栏50”的次数共计700余次的事实;20、查询存款通知书、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代理业务入账凭证,证实2011年5月、12月的水电费缴纳客户签名均为被告人沈忠华的事实;2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云水瑶浴场经营者姓名为周炳华的事实;22、房屋租赁合同、房屋出租专用发票、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证实2008至2010年云水谣浴场房屋的承租人为孟某,租金分别为50880元、41280元、50040元,其中2010年租金50040元已由孟某支付并由供电局存入单位账户的事实;23、抓获、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情况及二被告人系被动归案的事实;24、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5、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仁和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沈忠华检举的情况暂未查证属实的事实;26、被告人沈忠华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证实其与周炳华一起开设位于仁和街道东塘村的云水谣浴场,房子是通过孟某向供电局租的,租金是其与周炳华交给孟某的,二人口头约定各占一半的股份并平分利润,2011年10月中旬浴场重新开业后,其叫了被告人欧阳跃钓到浴场负责收银,并负责和小姐结账,浴场内有卖淫活动的,卖淫一次收费150元,女服务员卖淫后会将卖淫的情况告诉被告人欧阳跃钓,被告人欧阳跃钓将情况记录在记账本上,如果是卖淫的话,就在单价栏中写10,备注栏中写40加小姐的工号,金额栏中写50,实际向客人收取150元,这150元中浴场拿50元,其余100元被告人欧阳跃钓按账本的记录发给女服务员,这样的记账方式是其教给被告人欧阳跃钓的,其每隔2、3天到被告人欧阳跃钓处核账一次,并拿走营业款等事实;27、被告人欧阳跃钓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1年10月15日到云水谣浴场上班,负责记账、收银及和女服务员结账,浴场老板是被告人沈忠华与周炳华,浴场内存在卖淫活动,崔某、赵某甲、赵某乙、莫某都是浴场的女服务员,卖淫一次收费150元,小姐服务后会将服务内容写小票或打电话告诉其,如果是卖淫的话,其就在单价栏写10、备注栏写40和小姐工号、金额栏写50,实际收取客人150元,收取的150元中浴场拿50元,其余100元其根据账本发给女服务员,该记账方式是被告人沈忠华教其的,被告人沈忠华每天晚上都会到浴场看账本并拿走营业款,2011年12月3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两本账本均系其记录的浴场营业情况等事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沈忠华的辩护人提出均凭账本记载认定容留卖淫700余人次证据效力相对较低,经查,被告人沈忠华、欧阳跃钓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账本上记账方式为“单价栏10,备注栏40加小姐工号、金额栏50”的情况均为卖淫,公诉机关依据该供述结合扣押在案的记账本认定二被告人容留卖淫700余人次,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沈忠华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忠华、欧阳跃钓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忠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欧阳跃钓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欧阳跃钓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欧阳跃钓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据此提出的对被告人欧阳跃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沈忠华、欧阳跃钓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沈忠华、欧阳跃钓的主观恶性小、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二被告人容留他人卖淫700余人次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沈忠华、欧阳跃钓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忠华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21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欧阳跃钓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沈忠华、欧阳跃钓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二百二十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敏诙人民陪审员 吴福征人民陪审员 沈海英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 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