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刑初字第2160号
裁判日期: 2012-11-14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黄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8)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刑初字第21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2)2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7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从玉海街道驶往安阳街道,14时40分许,途经瑞安市安阳街道周湖转盘处,与曾某驾驶的浙C×××××号轿车发生碰撞,后被民警查获。当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被提取血样。经检测,被告人黄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曾某、林某的证言、查获某、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技术检验报告、车某及现场照片、调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婉如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薛远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