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浦商初字第3012号
裁判日期: 2012-11-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吴文勇与于继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勇,于继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浦商初字第3012号原告吴文勇。委托代理人于争艳,浙江天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继裕。原告吴文勇与被告于继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勇的委托代理人于争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继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文勇诉称:2010年1月10日,被告向吴文勇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于继裕一直未还款。故诉之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到实际归还之日止)。吴文勇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证明于继裕向吴文勇借款50000元之事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于继裕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0日,于继裕向吴文勇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于继裕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吴文勇与于继裕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于继裕向吴文勇借款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利率,视为不计息,但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从催讨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本案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于继裕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吴文勇要求其归还借款本息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于继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文勇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2年10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于继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向丽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凤凰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