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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鼎民初字第3069号

裁判日期: 2012-11-14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梁亦明与何荔枝、杨祖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亦明,何荔枝,杨祖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鼎民初字第3069号原告梁亦明,女,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何荔枝,女,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鼎市,现住福鼎市。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被告杨祖盛,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鼎市,现住福鼎市。原告梁亦明与被告何荔枝、杨祖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原告诉称,被告何荔枝以担保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1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于2011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同时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何荔枝、杨祖盛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此,请求判决被告何荔枝、杨祖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在审理中原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何荔枝、杨祖盛存在向公众非法集资并向他人放贷、隐瞒资金去向的行为,且数额巨大,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集资诈骗犯罪,已经被公安机关以涉嫌经济犯罪立案侦查。本案亦有经济犯罪嫌疑,应当依法先行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故本案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梁亦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威代理审判员 黄 仙人民陪审员 李德锐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姗姗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