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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江民初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2-11-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郑春财、郑春丁与郑雪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春财,郑春丁,郑雪晶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江民初字第1250号原告:郑春财。原告:郑春丁。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恒杰。被告:郑雪晶。原告郑春财、郑春丁与被告郑雪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仲巍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春财、郑春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恒杰、被告郑雪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春财、郑春丁诉称:2011年4月17日,两原告与毛亮亮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对房屋租期、租金、支付租金方式进行了约定,毛亮亮以租赁的房屋为营业场所注册成立了江山市新月洗浴中心。2012年3月20日,毛亮亮与被告郑雪晶签订了《转让合同》,约定毛亮亮将位于江山市环城西路196幢二楼的房屋和江山市环城西路218号一楼的店面转让给被告经营,毛亮亮在经营期间所投入的固定资产,包括卫生间马桶、锁、自来水龙头、台房门、空调、电视、床铺、电脑、空气源热水器、闭路监控等相关设施,归被告所有。被告还与原告郑春财重新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江山市环城西路196幢二楼的房屋和江山市环城西路218号一楼的店面租赁给被告使用,租金的支付方式为:被告于每年5月底之前付清;被告拖欠房租累计十二个月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被告如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则被告须按日租金的3倍支付滞纳金。在原告与毛亮亮签订合同后,毛亮亮曾向原告支付了第一年(2011年5月28日起至2012年5月27日止)的租金150000元,但被告在承租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第二年度的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认为,双方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累计十二个月以上,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有权收回房屋,另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合同解除前的房屋租金。现原告起诉要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返还位于江山市环城西路196幢203、204号及江山市环城西路218号店面;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2年5月28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月12500元计算的房屋租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两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发证存根一份、商品房预告发证存根二份,以证明本案所涉及的出租房屋系两原告及两原告妻子共同所有的事实。二、2011年4月17日,两原告与毛亮亮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个体工商户情况登记表各一份,证明两原告将房屋租赁给毛亮亮,以及毛亮亮以租赁房屋为经营场所成立洗浴中心(该洗浴中心现已注销)的事实。三、被告郑雪晶与毛亮亮签订的转让合同一份,江山市人民法院(2012)衢江民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被告与毛亮亮签订转让合同,毛亮亮将涉案房屋的租赁权及所置办的财产均转让给被告郑雪晶的事实。四、原告郑春财与被告郑雪晶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本案房屋租金、租期及租金支付方式的约定,同时证明合同对双方违约、解除条件进行约定的事实。被告郑雪晶辩称:被告对原告所称曾经与毛亮亮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毛亮亮已支付一年的房屋租金、毛亮亮以涉案房屋开办洗浴中心、毛亮亮将洗浴中心转让给被告以及原、被告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所称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房租的陈述不属实,事实上,被告曾多次要求向原告缴纳房屋租金,但原告拒不接受,原告是想以拒不接受被告支付房屋租金的行为,以达到收回房屋,另行租赁他人的目的。被告并不存在违约情形,不符合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条件,故被告不同意解除本案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愿意支付房屋租金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故意错误起诉他人,并保全被告洗浴中心的财产,导致被告产生经济损失,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赔偿的权利。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确实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原告所提供该份房屋租赁合同与被告所持房屋租赁合同不一致。根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该三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四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被告确认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同时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提供合同与其所持合同不一致,故本院对被告该异议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所提供该份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本院所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郑春财、郑春丁系两亲兄弟,座落于江山市环城西路196幢二楼的住宅和江山市环城西路218号的店面系归属原告郑春财、郑春丁及两原告妻子共同所有的房屋。2011年4月17日,两原告与毛亮亮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租赁合同约定:“…第一条、房屋的坐落、面积、装修、设施情况:1、甲方(即两原告)出租给乙方(即被告毛亮亮)的房屋位于江山市环城西路196幢,为二楼四套住宅和一楼218店面。2、该房屋为毛坯房……第三条、租赁期限、用途:1、该房屋租赁期共五年,自2011年5月28日起算至2016年5月28日止……第四条、租金及支付方式:1、该房屋前三年的年租金为每年15万元(拾伍万元整),从第四年开始以上一年的租金为基数上涨5%。2、房屋租金支付方式:乙方于每年5月底之前一次性支付当年的全部租金,如第一年的租金需于2011年5月底之前付清……第七条、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3、房屋租赁期间,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1)未经甲方书面同意,转租、转借承租房屋。(2)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拆改变动房屋结构。(3)拖欠房租累计十二个月以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毛亮亮向两原告支付了第一年的房屋租金15万元。之后,毛亮亮以本案租赁房屋为经营场所登记成立了江山市新月洗浴中心(个体工商户)。2012年3月20日,被告郑雪晶与毛亮亮签订一份转让合同,毛亮亮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市区环城西路196幢新月洗浴中心《二楼房屋和一楼218号店面》转让给被告经营,双方明确了相关的权利义务。同时,毛亮亮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江山市新月洗浴中心办理了注销工商登记手续。被告郑雪晶与毛亮亮办理转让浴场后手续,原告郑春财与被告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房屋租赁合同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4月17日,该租赁合同除承租人以外,其他内容与原告与毛亮亮所签订合同的内容完全一致。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本案中,两原告与毛亮亮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后,毛亮亮将承租房屋转让给本案被告郑雪晶继续租赁,原告对该转让行为予以认可,并与被告重新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对房屋租赁的期限、租金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均做出约定,该房屋租赁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即被告)于每年5月底之前一次性支付当年全部租金…”,合同第七条约定:“…3、房屋租赁期间,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3)拖欠房租累计十二个月以上…”。现被告未能按时支付2012年度的房屋租金,原、被告双方对租金支付方式又未能达成其他协议,故原告要求解除本案房屋租赁合同并收回房屋,并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前三年(2011-2013年)的年租金为每年15万元,故每月租金应为12500元,故本院确认至2012年11月止,被告欠付原告房屋租金数额共计75000元(2012年5月28日至11月28日);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基准利率的四位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虽然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约定需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但本案中原告并未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而是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原告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主张其也存在经济损失的问题,被告可另行予以主张。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郑春财、郑春丁与被告郑雪晶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同时由被告向两原告返还位于江山市环城西路196幢203、204号及江山市环城西路218号店面。二、被告郑雪晶支付原告郑春财、郑春丁的2012年5月至11月期间的房屋租金共计75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郑春财、郑春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2元,减半收取837.5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220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郑春财、郑春丁负担507.5元,由被告郑雪晶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仲 巍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新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