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牛民初字第4035号
裁判日期: 2012-11-14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谭双全与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民初字第4035号原告谭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成、王茜,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素容。被告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建辉。被告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人康玉彬。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彦志,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某某诉被告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立公司)、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亨立公司四川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成、陈素容,被告亨立公司、亨立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2011年3月10日,原告在亨立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工地劳动时,堆放在通道上的钢管突然滑落,扎伤原告。2011年4月22日,成都市社保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为工伤。2011年11月23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认原告伤残等级为五级。2012年3月12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后续医疗费为21万元,护理依赖为1年部分护理。2012年6月,原告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8月7日作出裁决,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要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0040元、治疗期间停工留薪工资11706元(已经扣除被告预支的138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600元;3、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0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67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750元、交通费18989.50元;4、被告支付原告营养费9750元、后续治疗费21万元、后续治疗护理费用10202.40元、其他损失5200元;5、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以上共计564925.9元。被告亨立公司、亨立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一、二项,第三、四、五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原告在亨立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工地劳动时,堆放在通道上的钢管突然滑落,扎伤原告。2011年4月22日,成都市社保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为工伤。2011年11月23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认原告伤残等级为五级。2012年3月12日,原告自行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后续医疗费为21万元,护理依赖为1年部分护理。2012年6月,原告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8月7日作出裁决:一、申请人(原告)与被申请人(亨立公司四川分公司)劳动关系于2012年7月11日解除;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00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70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60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原告收到裁决书后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亨立公司四川分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原告受伤后向被告亨立公司四川分公司借支生活费13800元。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劳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为被告亨立公司四川分公司劳动期间受伤,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经作出了工伤认定,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五级,被告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关于原告的工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被告工作期间的工资情况,仲裁委以原告受伤时本省平均工资为标准,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0040元、治疗期间停工留薪工资11706元(已经扣除被告预支的138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600元的请求,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0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67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750元、交通费、住宿费18989.50元的请求,《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据此规定,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据此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亦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所以本院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营养费9750元、后续治疗费21万元、后续治疗护理费用10202.40元、其他损失5200元的请求,本案系按《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条例中并无此赔偿项目,所以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后续治疗费及后续护理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后续治疗应为康复治疗,《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六款规定:“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所以,该费用应当待以后发生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系原告亲属为垫支相关费用而提前退保(人身保险)的财产损失,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本案中主张其他财产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垫支了医疗费13000元,其次,该项主张未经仲裁委员会裁决,没有经过前置程序,所以,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亨立公司四川分公司借支的生活费13800元,在本案中应当予以扣除,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被告亨立公司四川分公司系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与公司共同承担。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谭某某与被告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7月11日解除。二、被告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谭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00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50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600元,扣除被告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已经支付的13800元,二被告还应当实际支付原告谭某某197346元。三、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宁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