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单商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2-11-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某某,刘某,刘某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单商初字第221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单县单城镇向阳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16907466-2。法定代表人时培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该社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新强,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男,198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甲,男,196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某某、刘某、刘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张新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刘某离家外出,去向不详,经本院公告送达到庭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23日,被告刘某某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月利率为9.735‰,被告刘某、刘某甲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仍未偿还,故请求判决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2010年7月23日至2012年4月10日的利息3818.14元及以后应付利息,担保人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某、刘某、刘某甲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6日,三被告签订了联户联保小组协议书,承诺对本联保小组存续期间各成员在信用社的全部借款,自愿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原告下属的高老家信用社与三被告之间签订了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在2009年6月26日至2012年6月26日期间,三被告在原告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50%加收逾期利息。高老家信用社的授权代理人王目平与三被告分别在上述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捺手印。2010年7月23日被告刘某某与高老家信用社签订借款凭证: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23日至2011年7月18日,月利率9.735‰;被告刘某某和高老家信用社在借款凭证上分别签名、盖章。借款当日高老家信用社将借款转存入被告刘某某的存款账户,账号:91705231001010263xxxx,被告刘某某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名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刘某某偿还了利息2987.6元。经本院核实,截至2012年4月10日,借款本金30000元产生期内利息3504.6元,逾期利息3898.87元,总计7403.47元,扣除已偿还的利息2987.6元,尚欠4415.87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某至今未还上述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刘某、刘某甲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查明,2006年5月3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下发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同意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开业,批复第三项内容为:“上述54家信用社、分社和储蓄所为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你联社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你联社承担”。高老家信用社为上述54家信用社之一。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被告身份证明、联户联保小组协议书、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人基本情况表、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规定,高老家信用社为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开办的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民事权利由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其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刘某某由被告刘某、刘某甲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联户联保小组协议书、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款法律关系成立,该借款凭证、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某某支付了30000元款项,被告刘某某在借款后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其在借款到期后仅归还了部分利息,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清偿原告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刘某某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9.735‰,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50%加收逾期利息,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截至2012年4月10日的利息3818.14,被告实际欠息额为4415.87元,差额部分原告未予主张权利,视为其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某、刘某甲对被告刘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刘某某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时,担保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刘某、刘某甲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刘某某追偿。被告刘某某、刘某、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是其对自己享有的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借款之日至2012年4月10日期间的利息3818.14元,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除按原定的月利率9.735‰计付利息外,另按原定利率的50%加收逾期利息;二、被告刘某、刘某甲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某、刘某甲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刘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三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玉人民陪审员 杨进忠人民陪审员 李付灵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