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文民三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2-11-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治伟、李春平诉被告赵晓鹏、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治伟,李春平,赵晓鹏,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文民三初字第46号原告李治伟,男,1980年5月16日出生。原告李春平,男,1960年4月8日出生。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国良,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丹,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晓鹏,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被告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邢台县郭守敬大道。法定代表人杨继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佳,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中华大街16号。负责人李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振国、杨秋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李治伟、李春平诉被告赵晓鹏、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治伟、李春平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丹、被告赵晓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秋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治伟、李春平诉称,2011年9月21日22时许,赵永波驾驶冀EB16**重型货车(车主系被告赵晓鹏)经过安阳市长江大道与光明路交叉口时违章闯黄灯将原告撞伤,并将原告驾驶的豫EZ93**号思威牌轿车撞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赵永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治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12,000元;被告赵晓鹏、邢台运输公司、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李治伟医疗费32,846.45元、误工费73,383元(8,500元/月÷30天×295天)、护理费23,699元[(6,700元/月÷30天×46天×1人+3,800元/月÷30天×(46天+2个月)×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天×46天)、营养费2,140元(20元/天×107天)、残疾赔偿金72,779.20元(18,194.80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81,420.68元(12,336.47元/年×11年÷2人×20%+12,336.47元/年×15年÷2人×20%+12,336.47元/年×20年÷2人×20%+12,336.47元/年×20年÷2人×20%)、鉴定费2,07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4,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费91,057元、评估费3,100元共计399,475.33元;赔偿原告李春平医疗费9,200.33元、误工费40,960元(4,800元/月÷30天×259天)、护理费10,440元(3,600元/月÷30天×87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营养费1,740元(20元/天×87天)、残疾赔偿金36,389.60元(18,194.8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1,514元(12,336.47元/年×20年÷3人×10%+12,336.47元/年×8年÷3人×10%)、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8,823.9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晓鹏、邢台运输公司、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被告赵晓鹏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垫付原告李治伟医疗费17,000元。被告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冀EB16**号车系被告赵晓鹏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我公司购买,被告与被告赵晓鹏之间系买卖关系;我公司并非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且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依据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但原告的诉请过高;此外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22时0分许,赵永波驾驶冀EB1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李治伟驾驶豫EZ9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两辆,原告李治伟、李春平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0月10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1)第事故1-3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永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治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春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治伟被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闭合性腹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实际住院43天,支出住院费31,451.91元,门诊费1,394.54元,医疗费共计32,846.45元。经原告李治伟申请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6月6日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安威校司鉴所(2012)临评字第224号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治伟构成九级伤残;评估意见为被评估人李治伟所需后续治疗费用共需4,600元,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个月,住院期间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所需护理人数2人,出院后2个月属于部分护理依赖,所需护理人数1人。原告李治伟为此支出鉴定费2,070元。该事故的发生导致豫EZ93**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安阳市华硕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安华损字(2012)第0048号交通事故损失估价结论书,估价鉴定结论为豫EZ93**号思威牌DHW6452B(CR-V2.4)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修复费为91,557元,另扣残值为500元,其损失价值为91,057元。原告李治伟为此支出评估费3,100元。豫EZ93**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原告李治伟叔叔李安顺,李安顺于2012年9月12日出具证明,证明该车车辆损失费91,057元和评估费3,100元,全部由原告李治伟支付,李安顺自愿将主张该车辆损失费和评估费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李治伟。原告李治伟母亲王瑞英1959年出生,女儿李岚玉于2005年出生,儿子李炆澔于2009年出生,与原告李治伟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李春平与原告李治伟系父子关系,原告李治伟在安阳市东星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被告赵晓鹏垫付原告李治伟医疗费17,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春平被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胸部闭合伤,左侧下肺挫伤、左侧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型糖尿病,实际住院23天,支出住院费7,268.46元,门诊费1,931.87元,医疗费共计9,200.33元。经原告李春平申请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6月6日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安威校司鉴所(2012)临评字第225号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春平构成十级伤残;评估意见为被评估人李春平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个月,均属部分护理依赖,所需护理人数1人,无需继续治疗。原告李春平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安阳市文峰区光华路办事处聂村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李春平与李有吉系父子关系,原告李春平弟兄三人。李有吉于1940年出生,与原告李春平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李春平在安阳市荣达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另查明,肇事车辆冀EB1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邢台运输公司,被告赵晓鹏在被告邢台运输公司分期购买该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6月8日0时起至2012年6月7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治伟、李春平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民事裁定书、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书、估价结论书、鉴定费票据、评估费发票、户口簿、误工证明、工资单、护理证明、村委会证明、交通费票据、被告赵晓鹏提交的收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赵永波驾驶冀EB1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李治伟驾驶豫EZ93**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永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治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春平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冀EB1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邢台运输公司,被告赵晓鹏在被告邢台运输公司分期购买该车,故被告赵晓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又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行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结合本案,原告李治伟与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3:7责任比例分担,即原告李治伟自行负担30%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负担70%的责任。原告李治伟主张的医疗费32,846.4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治伟主张的误工费73,383元,仅提供工资单和误工证明,证据不足,结合原告李治伟的工作性质,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平均工资23,072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宜即259天,故原告李治伟的误工费为16,371.64元(23,072元/年÷365天×259天);原告李治伟主张的护理费23,699元,仅提供工资单和护理证明、证据不足,结合安威校司鉴所(2012)临评字第224号评估意见书,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2,438元/年按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2个月1人护理为宜,故原告李治伟护理费为8,975.20元(22,438元/年÷365天×43天×2人+22,438元/年÷365天×60天×1人);因原告李治伟实际住院43天,故原告李治伟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营养费2,000元(20元/天×100天);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于1980年出生,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2,779.20元(18,194.80元/年×20年×20%),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李治伟父亲李春平系同案原告,母亲王瑞英1959年出生,无证据证明其父母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告李治伟主张的其父母的被抚养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治伟女儿李岚玉于2005年出生、儿子李炆澔于2009年出生,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2,074.81元(12,336.47元/年×11年÷2人×20%+12,336.47元/年×15年÷2人×2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原告李治伟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04,854.01元;参照安威校司鉴所(2012)临评字第224号评估意见书,原告李治伟主张的后续治疗费4,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治伟主张的鉴定费2,070元、评估费3,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安华损字(2012)第0048号交通事故损失估价结论书,原告李治伟主张的车辆损失费91,05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治伟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李治伟各项费用共计277,664.30元,原告李治伟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40,736.45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5,000元,超交强险限额部分即35,736.45元由原告李治伟自行承担30%即10,720.9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即25,015.51元。原告李治伟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40,700.85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承担55,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即85,700.85元,由原告李治伟自行承担30%即25,710.2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即59,990.60元。原告李治伟的车辆损失费91,05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过较强险限额部分即89,057元由原告李治伟自行承担30%即26,717.1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即62,339.90元。原告李治伟支出的鉴定费2,070元、评估费3,100元属间接损害,应由原告李治伟与被告赵晓鹏按事故责任比例3:7负担,即原告李治伟承担5,170元的30%即1,551元,被告赵晓鹏承担5,170元的70%即3,619元。原告李春平主张的医疗费9,200.3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春平主张误工费40,960元,仅提供工资单和误工证明,证据不足,结合原告李春平的工作性质,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21,851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宜即259天,故原告李春平的误工费为15,505.23元(21,851元/年÷365天×259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0,440元,仅提供工资单和护理证明、证据不足,结合安威校司鉴所(2012)临评字第225号评估意见书,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2,438元/年按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个月1人护理为宜,故原告李春平护理费为5,102.34元(22,438元/年÷365天×83天×1人);因原告李春平实际住院23天,故原告李治伟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于1960年出生,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6,389.60元(18,194.80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村委会证明,原告李春平与李有吉系父子关系,原告李春平弟兄三人,且李有吉于1940年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李春平无证据证明其与华春莲系母子关系,亦无证据证明华春莲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告李春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289.73元(12,336.47元/年×8年÷3人×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原告李春平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9,679.33元;原告李春平实际支出鉴定费2,200元,但原告李春平仅主张2,1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李春平鉴定费2,100元;原告李春平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春平主张的交通费6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李春平各项费用共计78,777.23元。原告李李春平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090.33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5,000元,超交强险限额部分即6,090.33元,由原告李治伟承担30%即1,827.1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即4,263.23元。原告李春平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5,586.9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承担55,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即10,586.90元,由原告李治伟承担30%即3,176.0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责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即7,410.83元。原告李春平支出的鉴定费2,100元属间接损害,应由原告李治伟与被告赵晓鹏按事故责任比例3:7负担,即原告李治伟承担2,100元的30%即630元,被告赵晓鹏承担2,100元的70%即1,470元。被告邢台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治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0,015.51元,支付原告李治伟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4,990.60元,支出原告李治伟车辆损失费64,339.90元,总计209,346.01元(含被告赵晓鹏垫付原告李治伟医疗费17,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春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263.23元,支付原告李春平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2,410.83元,总计71,674.06元;三、被告赵晓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治伟鉴定费、评估费共计3,619元,支付原告李春平鉴定费1,470元;四、驳回原告李治伟、李春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3元,原告李治伟、李春平共同负担2,695元,被告赵晓鹏负担6,2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建民审 判 员 薛 蓉审 判 员 祝 昉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