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2260号
裁判日期: 2012-11-1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周雪佳、徐彬航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雪佳,徐彬航,王丙龙,徐杰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22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雪佳,男,1991年6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余姚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余姚市。2011年6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7月9日被拘传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陆红霞,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彬航,曾用名徐侃侃,男,1993年4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王丙龙,男,1992年12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6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罗央芬,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杰,男,1993年10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施可群,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2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雪佳、徐彬航、王丙龙、徐杰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岳彦忠、被告人周雪佳及其辩护人陆红霞、被告人徐彬航、被告人王丙龙及其辩护人罗央芬、被告人徐杰及其辩护人施可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叶某(作案时不满十六周岁,另案处理)与陈衍冰(分案处理)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约定斗殴。次日17时许,叶某纠集被告人王丙龙与马铭阳、杨欢乐(均分案处理)及朱某、罗某(作案时均不满十六周岁,另案处理)等人,并准备钢管等工具;陈衍冰则纠集被告人周雪佳、徐彬航、徐杰和陆松(分案处理)等人,并准备砍刀等工具。双方赶至约定的慈溪市古塘街道准备斗殴。叶某一方望见陈衍冰一方有刀具即各自逃跑,陈衍冰一方持刀追赶时被巡逻民警抓获。2012年9月18日,被告人徐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周雪佳、徐彬航、王丙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雪佳、徐彬航、王丙龙、徐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陈衍冰、马铭阳、杨欢乐、陆松的供述、证人叶某、罗某、朱某、赵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手机短信照片、被告人周雪佳的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周雪佳、徐彬航、王丙龙、徐杰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雪佳、徐彬航、王丙龙、徐杰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雪佳、徐彬航、王丙龙、徐杰持械聚众斗殴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周雪佳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杰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周雪佳、徐彬航、王丙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从轻处罚。辩护人陆红霞、罗央芬、施可群分别请求对被告人周雪佳、王丙龙、徐杰减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周雪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徐彬航、王丙龙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徐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雪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二、被告人徐彬航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止。)三、被告人王丙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3年8月11日止。)四、被告人徐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金 藕人民陪审员 罗 海 青人民陪审员 赖 佰 君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