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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奉执民字第1564号

裁判日期: 2012-11-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奉化市农业小额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与林安定、王蔚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甬奉执民字第1564号原告奉化市农业小额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安定、王蔚、汪德娣、范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的(2011)甬奉商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奉化市农业小额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林安定、王蔚、汪德娣、范旋下落不明,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农业小额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不能提供四名被执行人的下落或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截止2012年11月14日,被执行人林安定、王蔚、汪德娣尚应共同归还给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农业小额贷款担保有限公司担保款18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被执行人范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4230元、执行费2663元,由被执行人林安定、王蔚、汪德娣、范旋共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2)甬奉执民字第1564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阳昉审 判 员  王超文代理审判员  周 贞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梅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