示(2012)温平鳌商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金玉庆与温州长安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玉庆,温州长安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示(2012)温平鳌商初字第368号原告:金玉庆。委托代理人:黄玲玲。被告:温州长安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启瑞。委托代理人:赵章良。原告金玉庆与被告温州长安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海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玉庆委托代理人黄玲玲及被告温州长安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玉庆起诉称:2011年6月30日,原告根据平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城乡公共交通运营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精神与被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同意将自己所有,挂靠在被告名下的昆阳至鳌江客运班线浙C×××××中巴车线路经营权等所有权转让给被告所有,双方议定转让款为485000元,另加政府奖励100000元,合计585000元。在原、被告签订协议时候,且由被告人员对移交的车辆进行质量检测,同时对车辆行使运营各种牌证、保险等证件进行移交登记后,被告向原告支付80000元的经营权等所有权转让定金,以做履行本合同的担保。移交之日起由被告对经营权等所有权转让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日(2011年7月11日-2011年7月15日),在公示期满后的次日向原告支付全部的转让款,逾期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自合同签订后,被告除了向原告支付80000元转让定金和向交警部门代为支付赔偿款50000元,剩余的转让款455000和扶助金3000元,合计458000元,至今未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浙C×××××中巴车有交通事故需赔偿为由,暂扣上述款项,而浙C×××××中巴车交通事故已经法院判决并已履行完毕。现原告诉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车连转让款455000元,扶助金3000元,合计458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7月16日起至还款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金玉庆为证明以上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约定车辆转让及转让费的事实;4、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暂扣转让费的事实。被告温州长安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出回避申请;2、原告非本案适格的主体资格,因浙C×××××中巴车已全部转让予他人,实际车主非原告;3、上述车辆于2011年5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并经平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温平巡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注明:“伤者王炎炎在2011年12月22日定残后至今呈植物人状态,本院酌定王炎炎的后续康复治疗费及定残后护理费先计算10年,若到期后原告仍需继续治疗及护理,可另行主张”,因此本起事故尚未全部清偿完毕,根据2007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一切损失由原告承担。综上,支付肇事车辆转让款条件尚未成就,且原告不同意对受害人进行一次性经济赔偿,为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温州长安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证明浙C/×××××中巴车系挂靠被告单位,实际车主系金玉庆、吴丽华,同时双方在挂靠合同中第8条约定:“乙方在经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协助乙方处理时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3、平阳县人民法院(2012)温平巡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书载明:“本院酌定原告的后续治疗康复费及定残后护理费先计算10年,若到期后原告仍需继续治疗及护理,可另行主张”,说明浙C×××××中巴车在2011年5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且该事故赔偿尚未结束;4、协议书,证明双方在协议书约定:“乙方对车辆转让给被告前交通事故均已自行处理完毕,且与甲方无涉,如由特殊情况、或政策、解决程序原因使车辆所涉纠纷移交之前无法终结的,乙方必须如实告知甲方,并向甲方书面出具该纠纷产生原因及今后自己拟定的解决方案,同时保证该纠纷所有责任仍由自己承担”。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证据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该收款收据内容注明的是事故暂扣补偿金505000元,该笔转让款系该事故的善后补偿金,系暂时扣除的,如事故处理完毕将予以退还,本院对证据4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要说明的是原告并不认识吴丽华,只有原告一人签订合同;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但认为该判决系依照事实和法律裁决,且原告已经根据该判决结果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事故处理已完毕,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0日,案外人施希洪驾驶的浙C×××××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王炎炎呈睁眼植物状态和一级伤残,王炎炎起诉要求施希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温州长安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温州长安集团有限公司表示肇事车辆经营权已收归被告所有,愿意对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的损失进行赔偿,事后再向车主自行结算,未要求追加实际车主参加该案诉讼,本院依法认定王炎炎在2011年12月22日定残后至今呈植物人状态,酌定其后续康复治疗费及定残后护理费先计算10年,若到期后仍需继续治疗及护理,可另行主张,温州长安集团有限公司应当赔偿王炎炎139330.60元,施希洪已赔付282111.50元,多出的142780.90元由施希洪或温州长安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另行结算,最后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赔付王炎炎保险金427219.10元,未判令温州长安集团有限公司再支付赔偿款,该判决已于2012年4月22日生效并已履行完毕。浙C×××××车辆原车主为原告金玉庆,该车辆挂靠在温州长安集团有限公司经营。2011年6月30日,原告金玉庆与被告温州长安集团有限公司根据平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城乡公共交通运营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挂靠在被告处的昆阳至鳌江客运班线浙C×××××中巴车线路经营权等所有权转让给被告所有,转让价格为485000元,另加政府奖励100000元,合计585000元;原告保证对浙C×××××中巴车拥有完全的所有权和处置权,并保证在移交被告之日前所有债权、债务、事故、违章等一切事项均已自行处理完毕,且与被告无涉,如有特殊情况,或因政策、解决程序原因使车辆所涉纠纷在移交之前无法终结的,原告必须如实告示被告,并向原告书面出具该纠纷产生原因及今后自己拟定的解决方案,同时保证该纠纷的所有责任仍由自己继续承担;移交之日起被告对经营权等所有权转让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日(2011年7月1日-2011年7月15日),公示方式由被告自行确定,公示费由被告自负,公示期内如无第三人对线路经营权转让提起债权、债务、未结事故和劳动权益纠纷、相关税费主张等一切争议的,则被告在公示期满后的次日向原告支付全部转让款,逾期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车辆等相关事项的移交义务,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转让款80000元,同时代为支付王炎炎的事故赔偿款50000元。2011年7月16日,平阳县鳌龙公交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收据,暂扣原告事故赔偿款505000元,诉讼中,温州长安集团有限公司承认还需支付给原告45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金玉庆与被告温州长安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即实际车主系另有其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移交车辆等相关事项的义务,被告也应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在原告移交车辆后,被告应当支付转让价款,而对车辆移交前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原告作为实际车主,被告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协议书中关于原、被告对民事责任的承担,只能约束原、被告双方,并不影响双方依法对外应承担的责任,而且被告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后,也可根据与原告间在协议书挂靠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追偿,因此本院作出的(2012)温平巡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由于该判决未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被告即应按约支付转让款给原告,被告主张该民事判决认定交通事故受害人10年后可主张继续治疗及护理费用,因此该事故未处理完毕,被告可暂扣转让款,不符合协议书的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转让价款45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7月16日起支付逾期利息,不符合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当自(2012)温平巡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生效次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长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玉庆浙CCL3**车辆转让价款458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二、驳回原告金玉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170元,减半收取4085元,由温州长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817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海琴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杨守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