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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商执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杨文化、赵秀勤等与邹传民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文化,赵秀勤,邹传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商执字第55号申请执行人杨文化,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柘城县。申请执行人赵秀勤,女,1966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邹传民,男,196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柘城县。现在服刑。杨文化、赵秀勤申请执行邹传民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作出(2011)商刑初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邹传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邹传民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杨文化、赵秀勤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内付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文化、赵秀勤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豫法刑三终字第12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0月29日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移送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的住所地和财产所在地均在柘城县,为便于本案的执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2)商执字第55号案件指定柘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马  昊审 判 员 孙 东 坡代理审判员 段  旭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俊杰合议庭评议案件笔录时间:2012年11月12日地点:本院执行局办公室执行长:马昊执行员:孙东坡段旭书记员:董俊杰评议杨文化、赵秀勤申请执行邹传民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评议如下:一、当事人基本情况申请执行人杨文化,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柘城县伯冈乡杨尧村。申请执行人赵秀勤,女,1966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邹传民,男,196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柘城县申桥乡祖庄村。现在服刑。二、执行依据(2012)豫法刑三终字第12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三、案由刑事附带民事四、承办人汇报案情杨文化、赵秀勤申请执行邹传民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2011)商刑初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邹传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邹传民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杨文化、赵秀勤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内付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文化、赵秀勤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9日作出(2012)豫法刑三终字第12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五、合议经过马昊:本案2012年10月29日本案经本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移送立案执行。经审查执行依据,(2012)豫法刑三终字第12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可以进入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的住所地和财产所在地均在柘城县,为便于本案的执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的意见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本院(2012)商执字第55号案件指定柘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孙东坡:听了承办人的汇报,我认为被执行人住所地与财产所在地均在柘城县境内,为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便于本案的顺利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本案指定柘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我同意承办人意见。段旭:听了承办人汇报的案情,我首先同意承办人的意见。理由为:本案是一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被执行人住所地与财产所在地均在柘城县境内,为方便执行,将本案指定柘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更能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六、合议庭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2)商执字第55号案件指定柘城县人民法院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