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碑民二初字第00699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西安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艾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艾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碑民二初字第00699号原告:西安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某某远景某幢某某室。法定代表人:叶某,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某,男。被告:艾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自由职业者。原告西安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艾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烨、被告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下半年到其单位工作,担任人事部经理。其单位与所有员工均签订有劳动合同。所有员工的人事档案包括劳动合同都由被告管理。现其他人的劳动合同都在,唯独被告的劳动合同无法找到,其单位有充分理由相信被告的劳动合同缺失与被告本人有很大关系。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已明确约定,每周工作六天,工资中包含了周六工作的工资,故被告主张周六加班费不应支持。2011年7月6日,被告因个人原因向单位提出辞职,后被告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单位对裁决书不服,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0年6月28日至2011年7月6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17600元;2、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0年6月28日至2011年7月6日期间的周六加班费5443.44元;3、原告不予补缴被告2010年6月28日至2011年7月6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艾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其双倍工资,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原告应支付其加班费,应给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被告入职原告单位,岗位为人事部经理。2011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离职申请书一份,离职方式和离职原因分别选择了“劝退”和“纯属个人原因”,被告艾某某在填报人处签名,原告单位总经理叶彬签字确认。后被告到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本案原告:1、支付被告2010年6月28日至2011年7月6日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26506.50元;2、支付被告2010年6月28日至2011年7月6日周六加班费9641元;3、无正当理由劝退应支付的两倍赔付金4295元;4、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的一个月工资补偿2147.60元;5、3天年假工资888.70元;6、补缴2010年6月28日至2011年7月6日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7、协助被告领取3个月失业保险金1935元。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5月12日出具雁劳仲案字(2011)624-1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17600元、周六加班费5443.44元;2、原告为被告缴纳2010年6月29日至2011年7月6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3、驳回被告其余诉请。被告对该裁决书无异议。原告不服该裁决书,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2010年7月至2010年12月、2011年1月至2011年4月的考勤表复印件两份,证明其周六加班的事实;2、被告离职前5个月的工资条,证明被告的工资情况;3、入职申请表、转正申请表、离职申请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入职及离职时间。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考勤表是复印件,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工资条没有签字,不能证明被告的工资情况,对证据3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供的以上证据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职期间为原告单位的人事部经理,其工作职责之一是招聘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入职离职手续等,如果原告单位在被告在职期间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作为单位的人事部经理在一年多的工作时间内对此未提出异议不符合常理,且被告所在岗位使其相对于其他员工有更便利的条件与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从被告岗位职责的特殊性考虑,被告以原告单位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主张两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的规定,原告根据其单位工作性质实行每周六天工作制,不违反该规定,故被告主张的周六加班费9641元,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依法应予以补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西安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被告艾某某补缴2010年6月28日至2011年7月6日的基本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及失业保险费(具体补缴数额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应负担部分由被告艾某某自行承担。二、原告西安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艾某某2010年6月28日至2011年7月6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17600元。三、原告西安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艾某某2010年6月28日至2011年7月6日期间的周六加班费5443.44元。诉讼费10元,由原告西安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叶审 判 员 李红玉代理审判员 吉踵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