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合民初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合浦县人民法院(2012)合民初字第1183号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合民初字第1183号原告:朱××,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单县张集镇××村××村***号。委托代理人:庞××,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合浦县石康镇××街××号。委托代理人:邓××,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与被告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黎保删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庞××、被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麻纱17.26吨,每吨按6300元计,被告收货后,只支付了运费,出具收条给司机带回给原告。货款108738元经原告多次上门追索至今未付,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资金周转。据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林永清支付麻纱款人民币108738元。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收条,证实被告收到原告麻纱17.26吨;3、单县物价局出具的麻纱市场价格情况,证实交付时单县麻纱的价格。被告林××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麻纱买卖关系,其于2011年11月8日收到的麻纱存在质量问题,因路途遥远,司机不肯拉回,其只好将该批货物收下并支付了运费,后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将该批麻纱确定为17吨按照50000元作价卖给其,其于2012年1月6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合浦营业点将50000元汇到原告指定的账户,并由原告执笔出具收条给被告。因此,该笔货款已经付清,不存在支付货款的问题,不同意原告的请求。被告林××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实被告林××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收条,证实被告已经完全履行合同,支付了麻纱款50000元;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证明被告已经通过中国邮政储蓄合浦营业点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17.26吨是含有水分的,应扣除0.26吨;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单县物价局出具的书证没有函头,也不能证明双方买卖合同的价格,该价格亦不能适用在合浦。原告对被告林××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收条不能证实被告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凭条没有收款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与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符合法律规定,有被告的签名,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能证实本案麻纱买卖的价格,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林××提交的证据2、3相互印证,证实被告通过银行将50000元支付给原告,证据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通过电话联系买卖麻纱,在电话中口头约定麻纱单价。后原告通过鲁H781**货车将17.26吨麻纱运到合浦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1年11月8日收到17.26吨麻纱后支付了运费并写下收条。由于该批麻纱存在质量问题,经原、被告协商,将该17.26吨麻纱确定为17吨,作价50000元。2012年1月6日,被告通过通过中国邮政储蓄合浦营业点将50000元汇到原告指定的账户,并由原告执笔出具收条给被告。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支付本次交易的货款,侵犯其合法权益,遂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电话联系买卖麻纱,并实际交付麻纱、货款,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多次交易,被告提交的收条为以前交易的付款凭证,但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麻纱存在问题,后双方经协商,该批麻纱确定为17吨作价50000元的主张与其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条》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日期在该批麻纱交易之后,时间相距不远,能够证实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7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37元,由原告朱××承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保删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钦城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微信公众号“”